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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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桐市监罚处字〔2020〕562号 | 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富春江所 |
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碘盐,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得1543.98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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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9 | 详情 |
2 | 桐市管罚处字〔2019〕476号 | 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一、没收违法所得2319.02元;二、处以罚款16362元,上缴国库。上述罚没款合计18681.02元,上缴国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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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7-29 | 详情 |
3 | 桐市管罚处字〔2018〕445号 | 桐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生产销售碘含量不符合GB2721—2015美鲜富竹盐(加碘竹盐)的行为,违反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九条“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之规定,属出厂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的食品的行为,根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8036.51元;二、处以罚款43146元,上缴国库。当事人生产销售氯化钠含量不符合GB2721—2015美鲜富竹盐(加碘竹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属生产经营未达到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违法产品数量少,货值金额小,本着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给予减轻处罚,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8.38元;二、处以罚款5000元,上缴国库。上述两项罚没款合计56190.89元,上缴国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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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3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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