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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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绍虞公(东)行罚决字[2021]02113号 | 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东关派出所 |
主要违法事实:2020年下半年至今,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未如实记录储存的20瓶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硝酸(每瓶500ml)的数量、流向,后于2021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该单位限期七日内整改。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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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02 | 详情 |
2 | 绍市环罚字[2019]63号(虞) | 绍兴市生态环境局上虞分局 |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市环罚字[2019]63(虞) 当事人: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46221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章浩龙 详细地址: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 我局于2019年6月6日对你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 2019年6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你单位洗桶车间内,洗桶废水外溢,流至外环境。现场对洗桶废水收集池水样,洗桶废水径流水样,洗桶废水外溢水水样进行采样,水样经监测分析,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3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采集水样的情况。 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和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事实。 3、监测报告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采集的水样的监测结果。 4、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徐忠秀、钱建新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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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9-16 | 详情 |
3 | 虞区监稽市监检处〔2018〕328号 | 上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在企业网站及宣传册上描述的“中国最大的无机硅树脂生产企业”、“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是国内硅溶胶产品品种最齐全、质量最稳定的生产企业”、“国内产品品种最多”、“技术力量最雄厚”等内容,直接指向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硅溶胶等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商业广告的法定概念范畴,应当以《广告法》予以规范。虽然当事人取得了相关产品的专利证书和浙江省高新技术企业荣誉,并自称“国内极大多数硅溶胶品种都是我司开发推广,在行业中具有明显的引领作用”,但《广告法》之所以禁止使用绝对化等用语,是考虑到竞争状态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任何商品和服务的优劣都是相对的,具有地域或者时间阶段的局限,在广告中使用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语言,违背事物不断发展变化的客观规律。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之规定,属于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本局执法人员的调查,并在案发后主动删除了相关违法内容,停用并作废了宣传册,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同时当事人使用的绝对化用语在网站及宣传册上的字体不突出,颜色不明显,广告宣传的受众主要是需要了解和使用其产品的新老客户,发放范围和发放量较小,且是结合行业内公认的情况对企业本身的介绍,主观上无故意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一、罚款20000元,上缴国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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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1 | 详情 |
4 | 绍虞公(东)行罚决字[2017]13293号 |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东关派出所 |
主要违法事实:2017年年初至今,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在使用过氧化氢后未及时记录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后于2017年10月27日下午被查获。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上虞区农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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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27 | 详情 |
5 | 虞环罚字(2017)241号 | 区环保局 |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虞环罚字[2017]241号当事人:浙江宇达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46221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章浩龙详细地址: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联星村芝山我局于2017年8月20日对你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8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在你单位正常生产,废水正在排放的情况下,现场采集你单位入网外排水水样送监测。经监测分析,污水水样pH为9.56,未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三级标准规定浓度限值要求,即pH:6-9。经调查查实,你单位操作工操作失误,未及时对中和池进行中和,最终导致废水超标。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采集水样的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及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3、监测报告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采集的水样的监测结果。4、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沈钦、钱建新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章浩龙的法定代表人身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于2017年10月11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10月9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虞环罚告〔2017〕59号)及《送达回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依照本次违法情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壹佰零伍元。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区便民服务中心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收款单位: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帐号:733411019590000305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二○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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