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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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泰环罚字〔2019〕2-47号 | 泰州泰兴生态环境局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和《江苏省生态环境厅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情节较严重的,处四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经案审会研究,作出如下决定:罚款陆拾万元(¥:600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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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4 | 详情 |
2 | 泰环罚字〔2020〕2-49号 | 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局 |
罚款壹拾万元(¥:100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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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6 | 详情 |
3 | 泰环罚字〔2020〕2-16号 | 泰州泰兴生态环境局 |
限制生产三个月,确保废水达标排放。你公司在收到本决定书后应立即限产整改,并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方案报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执法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开。整改方案应当确定改正措施、工程进度、资金保障和责任人员等事项。完成整改任务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整改任务完成情况和整改信息社会公开情况等报泰州市泰兴生态环境执法局备案。如在限制生产期间仍然超标排放污染物的,我局将依法采取停产整治措施。同时,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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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26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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