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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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甬北农(饲料)罚〔2021〕21号 | 宁波市农业农村局 |
鉴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为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涉案饲料货值金额925元,不足1万元。根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之规定,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相关违法行为“生产经营假冒产品、无产品质量标准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的裁量基准,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涉案饲料,并拟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70元;2.没收宠物配合饲料猫粮(ORIJEN六种鱼猫饲料)2袋;3.罚款人民币200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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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3 | 详情 |
2 | 甬北农(动物卫生)罚〔2021〕12号 | 宁波市农业农村局 |
根据《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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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05 | 详情 |
3 | 甬农(兽药)罚决字〔2020〕第15号 | 宁波市农业农村局 |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宠物诊疗中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规定,现经调查取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违反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相关规定:“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鉴于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罚款壹万元(¥10000.0元)上述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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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0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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