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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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温鹿卫公罚告【2021】635 | 温州市鹿城区卫生健康局 |
被处罚人:温州一百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20010354H现已查明:2021年09月30日,温州一百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分公司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已构成违法。你单位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等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现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35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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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2 | 详情 |
2 | 温鹿综执〔2020〕罚决字第19-0012号 |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鉴于当事人在限期内已整改,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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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04 | 详情 |
3 | 鹿(消)行罚决字〔2020〕0044号 | 鹿城区区公安分局 |
现查明位于温州市人民中路友谊、联谊大楼一层的温州一百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分公司(使用性质:公众聚集场所,建筑面积:4400平方米),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单位面积约4400平方米,场所使用性质为商场,不属于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不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检查后未主动停止投入使用、营业,依据《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违法行为属于较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给予温州一百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分公司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对温州一百有限公司家用电器分公司停产停业,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金额交付市建行鹿城支行(户名:鹿城区行政罚没款收入户,账号:330628710156241035009000367)。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及日期:温州市鹿城区消防救援大队 2020年8月21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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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21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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