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序号 | 案件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审理法院 | 裁判日期 | 发布日期 |
|---|---|---|---|---|---|---|---|
| 1 |
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秀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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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6执1047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甪直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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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8-08 | 2018-12-24 |
| 2 |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工业园区永鑫塑料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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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恢62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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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03-30 | 2018-12-24 |
| 3 |
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管理负责人与余绍勇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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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3455号之一 | 追偿权纠纷 |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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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2018-02-26 | 2018-02-27 |
| 4 |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与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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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421号之三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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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2017-09-29 | 2017-10-23 |
| 5 |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工业园区达菲里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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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774号之二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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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2017-08-23 | 2017-09-06 |
| 6 |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日月之光珠宝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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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227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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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2017-07-24 | 2017-11-07 |
| 7 |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华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林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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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91执218号之一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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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2017-07-10 | 2017-07-31 |
| 8 |
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平江区圣梦珠宝商行、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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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3346号 | 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苏州太湖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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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2017-07-02 | 2017-08-28 |
| 9 |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苏州市力源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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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执2860号之一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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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2017-06-13 00:00:00 | 2017-12-28 |
| 10 |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与苏州市蓝色书屋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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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执恢571号之二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城西支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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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 2017-05-23 | 2017-11-22 |
暂无法院公告
| 序号 | 案号 | 执行法院 | 失信行为 | 履行情况 | 立案日期 | 操作 |
|---|---|---|---|---|---|---|
| 1 | (2017)苏0507执2316号 |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 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7-08-09 | 详情 |
| 2 | (2016)苏0591执1585号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6-05-11 | 详情 |
| 3 | (2016)苏0591执1555号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全部未履行 | 2016-05-10 | 详情 |
| 4 | (2016)苏0591执1553号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6-05-10 | 详情 |
| 5 | (2016)苏0591执1546号 |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6-05-10 | 详情 |
| 6 | (2016)苏0505执1208号 |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 全部未履行 | 2016-05-03 | 详情 |
| 7 | (2016)苏0506执1365号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 全部未履行 | 2016-04-22 | 详情 |
| 序号 | 公告名称 | 案号 | 案由 | 案件身份 | 详情 | 发布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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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苏州华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风华、冯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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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85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 被告- 苏州华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林风华 冯晓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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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华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风华、冯晓红: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0385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苏州华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风华、冯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385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苏州华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905560.76元,并赔付原告至2016年10月14日的欠息135815.15元,以及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92%计算)。二、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风华、冯晓红对被告苏州华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风华、冯晓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华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16元,由被告苏州华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风华、冯晓红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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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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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苏州华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风华、冯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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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385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 被告- 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苏州华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林风华 冯晓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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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红: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0385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苏州华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风华、冯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诉讼请求为:被告苏州华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本金人民币905560.76元;利息、复息、罚息人民币55968.61元(暂算至2015年9月7日,实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值本息全部清除之日)。上述两项合计金额人民币961529.37元;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风华、冯晓红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被告苏州华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30分(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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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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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惠芬、邹成华、沈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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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84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 被告- 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 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居惠芬 邹成华 沈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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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公告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惠芬、邹成华、沈岚: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0284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诉被告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惠芬、邹成华、沈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2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47248.04元,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47970元;三、被告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惠芬、邹成华、沈岚对被告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惠芬、邹成华、沈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6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560元,由被告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居惠芬、邹成华、沈岚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保全清单,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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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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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利红、闵云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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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940号 | 合同纠纷 |
原告- 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 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 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常利红 闵云球委托贷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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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利红、闵云球: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01940号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利红、闵云球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1940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保全清单(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192168.21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14%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21%计算);二、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利红、闵云球对被告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3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76133元,由原告国发担保行负担33元,被告金盛典当、信成达担保、常利红、闵云球负担76100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76100元。)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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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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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吴江海狮清洁用品厂、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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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377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 被告- 吴江海狮清洁用品厂 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杨传华 聂卉 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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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公告吴江海狮清洁用品厂、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0237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吴江海狮清洁用品厂、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2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海狮清洁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335669.92元,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吴江海狮清洁用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9356元;三、被告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海狮清洁用品厂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江海狮清洁用品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3600元,由被告吴江海狮清洁用品厂、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传华、聂卉、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保全清单,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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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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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力源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健、顾丽芳、陆建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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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851号 | 追偿权纠纷 |
当事人- 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苏州市力源工贸有限公司 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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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力源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健、顾丽芳、陆建国: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00851号原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力源工贸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健、顾丽芳、陆建国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0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力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629750.88元,并偿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人民币629750.88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若在此期间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逾年利率24%的,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苏州市力源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9548元。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健、顾丽芳、陆建国对被告苏州市力源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健、顾丽芳、陆建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市力源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0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1707元,由原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4元,被告苏州市吴中区金穗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蒋健、顾丽芳、陆建国负担人民币21383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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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8 |
| 7 |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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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31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 被告- 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 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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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公告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0231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2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1793676.25元及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90909.74元,以及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9845元;三、被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3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836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博睿达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吴越担保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扬州爱丽佳家用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保全清单,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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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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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居惠芬、邹成华、沈岚、居水生、奚玲珍、徐金迪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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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2841号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原告-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 被告- 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徐金迪 居惠芬 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 邹成华 奚玲珍 沈岚 居水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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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公告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居惠芬、邹成华、沈岚、居水生、奚玲珍、徐金迪: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02841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娄葑支行与被告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居惠芬、邹成华、沈岚、居水生、奚玲珍、徐金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利息297059.91元(现暂算至2015年7月7日,应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47970元;3、判令被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居惠芬、邹成华、沈岚对被告苏州瑞蚨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原告以被告邹成华、沈岚所有的抵押物苏州市相成区元和街道金砖路188号橡树湾花园23幢704室房屋、被告居水生、奚玲珍所有的抵押物苏州市相成区元和街道澄虹路2-8号5幢104室房屋、被告徐金迪所有的抵押物苏州市相成区元和街道澄虹路2-8号5幢404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30分(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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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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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绍勇、周丹、徐振华、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根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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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0856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 余绍勇 周丹 徐振华 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 苏州根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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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绍勇、周丹、徐振华、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根建电子科技: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00856号原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绍勇、周丹、徐振华、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根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绍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438971.02元,并赔付原告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欠息人民币489250.14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起以人民币1438971.02元中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年利率24%为上限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被告余绍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9164元。三、被告周丹、徐振华、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根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余绍勇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丹、徐振华、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根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绍勇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8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8286元,由原告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90元,被告余绍勇、周丹、徐振华、苏州嘉迪担保有限公司、苏州根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896元,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限你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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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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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利红、闵云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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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1940号 | 追偿权纠纷 |
原告- 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 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常利红 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 闵云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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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公告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利红、闵云球:本院受理(2015)园商初字第1940号原告苏州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金盛典当有限公司、苏州市信成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常利红、闵云球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委托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利息、罚息450686.59元以及自2015年6月4日起以8450686.59元为本金按照21%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罚息、担保费损失25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四就被告一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0时00分(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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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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