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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宏业

    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存续
    • 官网:-
    •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岐湖村
    • 简介:-
    • 行政处罚 24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24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甬环海罚 [2019]第33号 浙江省宁波市生态环境局

    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甬环海罚[2019]第33号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我局于2019年7月29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我局对你公司涉嫌上述违法行为予以立案,经过调查,现查明以下事实:我局于2019年7月29日检查发现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未在生产,部分废水排至外环境,对排放口废水进行采样送检,根据宁波市环境监测中心提供的监测报告(甬环测(2019)分字第136号)显示,你公司排放口废水中PH排放超标(PH:>11.18,排放标准:6-9)。2019年9月16日,我局作出《宁波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甬环海罚听告字[2019]第33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该告知书于2019年9月17日直接送达。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我局认为,你公司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我局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处以罚款十万元。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宁波市分行江东支行(银行地址:宁波市鄞州区中兴路757-773号)。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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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10-14 详情
    2 浙甬公路(非)罚〔2019〕010101490号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车号为浙BX1529的车辆,于2019年07月23日16时09分行驶在高速公路G15(沈海高速)1474K+700M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1.37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4.37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事后告知,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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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8-23 详情
    3 浙甬公路(非)罚〔2019〕010101493号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车号为浙BX8922的车辆,于2019年07月20日18时00分行驶在高速公路G15(沈海高速)1474K+700M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83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10.83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事后告知,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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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8-23 详情
    4 浙甬公路(非)罚〔2019〕010101476号 宁波市交通运输局

    车号为浙BX1529的车辆,于2019年07月20日16时54分行驶在高速公路G15(沈海高速)1474K+700M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8.35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27.00吨,该车超限11.35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经事后告知,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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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8-23 详情
    5 鄞公路罚[2017]03(41)10065号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X8819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7年01月07日10时57分车号为浙BX8819的车辆行驶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39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0510千克,超限3510千克。本单位于2017年03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03(41)1006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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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3-21 详情
    6 鄞公路罚[2017]03(41)10066号 宁波市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H9210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记录显示2016年08月03日19时30分车号为浙BH9210的车辆行驶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376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33840千克,超限3840千克。本单位于2017年03月2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03(41)1006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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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3-21 详情
    7 鄞公路罚[2016]03(41)10341号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2015年02月06日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华、张潮伟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06K+025M进行检查,浙BH718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1.82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1.82)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张明华。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波到通途路。本机关于2016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本机关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鄞北公路罚告03(41)1034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0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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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鄞公路罚[2016]03(41)10342号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2015年02月03日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华、张潮伟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06K+250M进行检查,浙BH718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4.75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4.75)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张明华。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波到通途路。本机关于2016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本机关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鄞北公路罚告03(41)1034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5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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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鄞公路罚[2016]03(41)10340号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2015年02月06日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华、张潮伟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06K+025M进行检查,浙BH718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2.57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2.57)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张明华。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波到通途路。本机关于2016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本机关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鄞北公路罚告03(41)1034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0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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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鄞公路罚[2016]03(41)10343号 鄞州区公路管理段

    2015年02月03日鄞州区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王华、张潮伟在X029330212宁波-通途路宁波-通途路06K+250M进行检查,浙BH7186的车辆涉嫌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执法人员当场责令该车鄞州区五乡超限超载卸载处理点停车场进行检测,经检测,该车为3轴车,车货总质量44.89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并参照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治理非法超限运输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9】527号)的规定,3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30吨,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4.89)吨。经调查核实,该车为宁波宏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所有,驾驶人为张明华。装载货物为混凝土,从宁波到通途路。本机关于2016年11月29日对当事人采取了责令限期改正的措施。当事人卸载了超限部分货物,有车辆复检单为证。本机关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鄞北公路罚告03(41)1034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书面确认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参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50.00元的罚款。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宁波市鄞州区交通运输局或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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