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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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杭淳综执罚决字〔2021〕第01-0189号 | 浙江省淳安县城市管理局 |
当事人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淳安县千岛湖镇望江垄路“滨江·城市之星”房产项目的施工单位,负责8#-31#楼及地下室范围内桩基、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及室外附属和基坑维护等全部内容。2021年9月7日9时50分左右,当事人在日常施工中,安排一辆浙A21C5牌照的白色槽罐车停驻在17#-18#楼之间的空地上,并将该槽罐车内粉末状的预拌砂浆通过车上的导管卸入场地上的砂浆罐内。后在作业过程中由于导管破损致使预拌砂浆飘拂并形成扬尘。当日10时02分,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被本机关城东中队执法队员执法巡查发现。执法队员随即进入工地内检查,并向项目建设单位“淳安千岛湖森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责令立即(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于2021年9月8日16时前进行整改并接受复查。后经核实当事人为现场施工单位,执法队员遂要求当事人在前述期限内改正。2021年9月9日10时,执法队员赴现场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已使用雾炮机抑尘并拉高防尘网做好作业维护。本机关认为,当事人2021年9月7日在杭州淳安县千岛湖镇望江垄路“滨江·城市之星”工地未监管到位,致使一辆槽罐车在作业过程中导管破损形成扬尘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尘土飞扬。”的规定,已构成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污染的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行为在《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未制定配套裁量标准,故无法进行裁量公式计算。因本机关未检索到当事人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按照《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九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之规定,对当事人应当从轻处罚。按照《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十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故依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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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 详情 |
2 | 杭淳综执〔2021〕罚决字第01-0123号 | 浙江省淳安县城市管理局 |
当事人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滨江·城市之星”在建项目外景电梯的施工单位。2021年6月5日起,当事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使用绿色防尘网对场地进行了围挡,并且有部分围挡超出了红线范围占用了人行道板。2021年6月18日9时22分,该行为被本机关城东中队执法队员监控巡查发现,随后执法队员赶赴现场,经现场测量,前述围挡占用的人行道板部分长19米,宽0.1米,面积为1.9平方米。执法队员当场向当事人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在6月21日9时之前整改。6月21日14时,执法队员在进行复查时,发现当事人已在规定期限内将占用人行道板的部分围挡进行了内移。本机关认为,当事人2021年06月18日在杭州淳安县千岛湖镇望江垄路“滨江城市之星”工地外景观电梯外未经审批擅自占用人行道板进行施工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规定,已构成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行为。鉴于当事人的该违法行为在《杭州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中未明确裁量标准,故无法进行裁量计算。因本机关未检索到当事人发生过相同的违法行为,依据《杭州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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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6 | 详情 |
3 | 淳公(青)行罚决字[2021]00118号 | 淳安县公安局青溪派出所 |
主要违法事实:2020年11月以来,江西抚州籍人员杨某某与浙江开化籍人员张某某二人在千岛湖镇留香园工地务工期间,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将杨某某、张某某二人的相关信息报送至公安机关,后被公安机关查获。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未按时报送相关信息。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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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1-21 | 详情 |
4 | 杭西综执〔2020〕罚决字第05-0096号 |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经查明,2020年11月30日9时40分开始,当事人浙江居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西湖区文三路西溪河东路口将污水废物扫入雨水口。经查,当事人工地因车辆进出污染了工地出入口西溪河东路口的路面,遂安排施工人员对路面进行冲洗,冲洗后产生的污水,被施工人员用扫把扫入西溪河东路口附近的雨水口。被查处后,当事人于当日改正了违法行为。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的规定。另经查证,当事人具有能及时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现根据《杭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四)将垃圾、粪便、废土等污水废物倒入、扫入雨水口、检查井内;”和《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佰壹拾元整(¥510)。本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区各营业网点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及时缴纳罚款产生的加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本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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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7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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