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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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桐公(濮)行罚决字[2021]01870号 | 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濮院派出所 |
主要违法事实:浙江中昕染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过氧化氢溶液(双氧水)储存仓库后未落实二十四小时巡更制度,存在安全隐患。于二0二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治安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浙江中昕染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当场训诫。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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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15 | 详情 |
2 | 桐卫职罚[2020]013号 | 桐乡市卫生健康局 |
本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对你单位进行检查,你单位主要从事坯布、纱线、成衣印染的生产及销售,绞纱染色车间、散毛染色车间、缩绒车间、成衣车间等作业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其中成衣车间染缸岗位存在乙酸、高温、噪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作业中,现场抽查正在上岗的谢江勇、霍狐狸等2名劳动者,均未能出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本机关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调查中依法对你单位受托人施寒江、相关劳动者等进行调查询问,现场拍摄照片8张,调取你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本案于2020年11月23日调查终结。现已查明:你单位在2020年10月21日的生产作业中,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谢江勇、霍狐狸从事成衣车间染缸岗位的作业。成衣车间染缸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有乙酸、高温、噪声等,上述2名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一、2020年10月21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8张、视频2段证明: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作业中,现场抽查正在上岗的谢江勇、霍狐狸等2名劳动者,均未能出示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证据二、2020年10月27日本机关对你单位受托人施寒江作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你单位劳务派遣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生产车间存在乙酸、甲酸、碳酸钠、过氧化氢、噪声等职业病危害因素。你单位在2020年10月21日的生产作业中,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谢江勇、霍狐狸从事成衣车间染缸岗位的作业,上述2名劳动者为重庆市五丰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你单位的劳动者,为接触你单位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证据三、2020年10月27日本机关对你单位劳动者霍狐狸作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安排重庆市五丰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你单位的劳动者霍狐狸从事成衣车间染缸岗位的作业,未安排该名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证据四、2020年10月21日本机关调取你单位2020年3月20日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报告编号:ZJHB-ZJP20200021)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绞纱染色车间、散毛染色车间、缩绒车间、成衣车间等作业场所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其中成衣车间染缸岗位存在乙酸、高温、噪声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证据五、2020年10月27日本机关调取你单位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书(编号:(桐三院)职检字第(2020-0927)号)复印件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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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11 | 详情 |
3 | 桐环罚字〔2018〕54号 | 市环境保护局 |
桐乡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环罚字〔2018〕54号当事人(名称):浙江中昕染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161488365地址:XXXX法定代表人:马小星我局于2017年12月29日对你单位涉嫌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生产过程中有废水产生,2017年12月21日检查时,你单位XXXX正在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废水经处理后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2017年1月至11月废水排放量为XXXX吨,废水排放量已超过全年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我局于2017年12月22日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桐环违改〔2017〕574号),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2017年12月28日,我局对你单位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复查,你单位绞纱、散毛、缩绒等正在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未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该行为于2017年12月28日查实。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桐环违改〔2017〕574号《桐乡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我局于2018年2月8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桐环罚字〔2018〕41号),作出处罚款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我局于2018年1月2日再次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已作出行政命令;于2018年3月6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陈述或申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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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桐环罚字〔2017〕14号 | 市环境保护局 |
桐乡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环罚字〔2017〕14号当事人(名称):浙江中昕染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161488365法定代表人:马小星我局于2016年12月30日对你单位涉嫌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生产过程中有废水产生,2016年12月12日检查时,你单位绞纱、散毛、缩绒、印花正在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废水经处理后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2016年1月至11月废水排放量为XXX吨,废水排放量已超过全年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我局于2016年12月19日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桐环违改〔2016〕330号),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2016年12月30日,我局对你单位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进行复查,你单位绞纱、散毛、缩绒等正在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未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该行为于2016年12月30日查实。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桐环违改〔2016〕330号《桐乡市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我局于2017年2月23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桐环罚字〔2017〕02号),作出处罚款人民币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整。我局于2016年12月30日再次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已作出行政命令;于2017年2月16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听证要求、陈述或申辩。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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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桐环罚字〔2017〕02号 | 市环境保护局 |
桐乡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桐环罚字〔2017〕0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浙江中昕染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小星,营业执照(副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161488365。我局于2016年12月19日对你单位涉嫌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生产过程中有废水产生,允许排放废水量为XXX吨/年;2016年12月12日检查时,你单位绞纱、散毛、缩绒、印花正在生产,废水处理设施正在运行,废水经处理后排入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2016年1月至11月废水排放量为XXX吨,废水排放量已超过全年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你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向环境或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有现场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水处理公司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为凭。我局于2016年12月19日送达《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已作出行政命令,于2017年2月7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你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现依据《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二百万元。应缴纳排污费按年计算”的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整。限你单位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市工商银行营业网点,将罚款缴至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桐乡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提起复议,诉讼,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桐乡市环境保护局(印章)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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