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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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仑人社罚决字﹝2021﹞16号 | 北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现已查明,你单位在2021年4月份延长十一名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都超过了三十六小时。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劳动者休息休假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保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本机关于2021年8月6日依法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而你单位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因你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是第一次被本机关查证属实,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全部改正,符合《关于印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二)项关于应当较轻处罚的规定。现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仟壹佰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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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3 | 详情 |
2 | 仑公路罚[2019]03(41)13341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9年12月11日,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7H38/浙B8B8P挂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K26+4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11月21日08时44分车号为浙B87H38/浙B8B8P挂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K26+4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6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1120千克,超限212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12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334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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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1 | 详情 |
3 | 浙衢公路(非)罚〔2019〕080100907号 | 衢州市交通运输局 |
车号为浙B87H09/浙B8B9Q挂的车辆,于2019年11月24日13时58分行驶在高速公路S33遂昌东收费站时,被车辆技术监控设备记录了涉嫌违法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检测数据显示,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6.15吨。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6轴车车货总质量不得超过49.00吨,该车超限7.15吨。本单位通过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车辆信息查询系统调查核实,确定该车车主为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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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10 | 详情 |
4 | 仑公路罚[2018]03(41)11654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8年11月16日,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7H09/浙B8B9Q挂在G329杭朱线K220+5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6日05时52分车号为浙B87H09/浙B8B9Q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K220+5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9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3100千克,超限410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11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165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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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6 | 详情 |
5 | 仑公路罚[2018]03(41)11644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8年11月13日,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7H27/浙B8B7N挂在X820330206大昆线6K+3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11月11日13时50分车号为浙B87H27/浙B8B7N挂的车辆行驶在X820330206大昆线6K+3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72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1480千克,超限248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164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6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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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3 | 详情 |
6 | 仑公路罚[2018]03(41)11645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8年11月13日,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7H38/浙B8B8P挂在X811330206永定河路0K+4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11月07日07时51分车号为浙B87H38/浙B8B8P挂的车辆行驶在X811330206永定河路0K+4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78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2020千克,超限302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11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164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9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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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13 | 详情 |
7 | 仑公路罚[2018]03(41)11006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8年07月20日,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7H38/浙B8B8P挂在G329杭朱线220K+5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7年11月27日17时17分车号为浙B87H38/浙B8B8P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220K+5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04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4360千克,超限536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07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1006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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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仑公路罚[2018]03(41)11005号 | 宁波市北仑区公路管理段 |
2018年07月20日,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B87H38/浙B8B8P挂在X814330283沿海中线79K+3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4月04日00时51分车号为浙B87H38/浙B8B8P挂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83沿海中线79K+3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57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9130千克,超限1013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07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100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3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仑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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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镇公路罚[2018]03(41)10811号 | 宁波市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87H27/浙B8B7N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记录显示2018年03月30日22时52分车号为浙B87H27/浙B8B7N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杭朱线220K+5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01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4090千克,超限509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07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0811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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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镇公路罚[2018]03(41)10810号 | 宁波市镇海区公路管理段 |
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发现浙B87H27/浙B8B7N挂的车辆有超限电子检测记录且未接受处理。经核对该车行驶证,认定车主为天恒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记录显示2017年12月26日08时18分车号为浙B87H27/浙B8B7N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杭朱线220K+5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11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4990千克,超限5990千克。本单位于2018年07月1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8]03(41)1081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镇海区住房和建设交通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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