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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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绍市环罚字[2021]81号(诸) | 绍兴市生态环境局诸暨分局 |
绍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市环罚字〔2021〕81号(诸)浙江健力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514683H注册地址: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健违法行为发生地址: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3号我局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我局执法人员于2021年6月21日对2021年6月17日检查发现移送的线索进行现场核实。经核实,你(单位)在诸暨市陶朱街道千禧路3号从事钢管加工生产过程中通过不正常运行部分废气处理设施的方式规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2、授权委托书1份、受委托人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你(单位)授权委托情况和受委托人基本情况;3、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2021年6月17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生产情况和部分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4、调查询问笔录3份,证明你(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从事钢管加工生产过程中通过不正常运行部分废气处理设施的方式规避监管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事实;5、环评报告表批复(诸环建〔2014〕174号)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环保审批情况;6、旁证人员身份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7、检验检测报告1份(CA2101165),证明你(单位)受检时喷淋塔中喷淋液PH值显示为中性。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规定。2021年7月13日,我局作出《绍兴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绍市环罚听告〔2021〕59号(诸)),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并于2021年7月16日依法送达。你(单位)收到后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但未提出听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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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10 | 详情 |
2 | 诸公(工)行罚决字[2021]02512号 | 浙江省诸暨市公安局工业新城派出所 |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5月19日10时30分,公安机关对千禧路3号浙江健力股份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的网站没有在公安部门备案,被查获。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给予浙江健力股份有限公司警告的行政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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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0 | 详情 |
3 | 诸卫职罚〔2020〕16号 | 诸暨市卫生健康局 |
1、浙江健力股份有限公司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赵建锋、方天龙二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的规定,另根据《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二、(一)A.36.“违法程度:较轻;情节后果:安排10以下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裁量幅度:罚款50000元以上125000元以下”的规定;2、浙江健力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组织三十五名需复查人员进行复查,未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要求将噪声职业禁忌证人员金新苗调离噪声作业岗位,直至案发,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三)项"用人单位应当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对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调离或者暂时脱离原工作岗位;(三)对需要复查的劳动者,按照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要求的时间安排复查和医学观察;"的规定,根据《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的规定,3、该公司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的规定,给予以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捌万贰仟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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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1 | 详情 |
4 | 诸环罚字[2017]425号 | 市环保局 |
诸暨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诸环罚字〔20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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