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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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虞环罚字(2016)260号 | 区环保局 |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虞环罚字[2016]260号当事人:上虞市银邦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30682000015124组织机构代码证:14614218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杜岳炫详细地址: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五路1号我局于2016年6月24日对你单位建设项目未经环评报批擅自开工建设并投产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6年6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查实你单位制剂包装生产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于2015年2月投入生产。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4张,证明你单位制剂包装生产项目已投入生产。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和生产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擅自于2015年2月投入生产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杜岳炫的法定代表人身份。4、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徐杰,沈利江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于2016年8月11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2016年7月15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虞环听告〔2016〕147号)及《送达回证》为证。根据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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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31 | 详情 |
2 | 绍安监罚〔2018〕29 号 | 市安监局 |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安监罚〔2018〕29号 被处罚单位:绍兴上虞银邦化工有限公司 &n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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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绍安监管罚〔2017〕28 号 | 市安监局 |
2017年1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绍兴上虞银邦化工有限公司检查,发现今年5至6月份,该公司陈彩娟等3名员工未持证进行氧氯化工艺作业,氧氯化工艺需持有氯化工艺作业证人员才能作业,公司至今仍未配备氯化工艺持证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配备不能满足正常生产需要。我局执法人要求企业及时招聘特种作业人员或对员工进行培训取证,特种作业岗位必须持证上岗。11月10日,执法人员依法对绍兴上虞银邦化工有限公司安环部经理徐*进行询问笔录,11月14日、21日,执法人员又分别对公司安全总监王*泉、员工沈*玲进行询问笔录。接受询问时,王金泉承认陈*娟、朱*千、沈*玲3名员工未持证进行氧氯化工艺作业,沈*玲也承认了自己和陈*娟、朱*千3人一起参与了氧氯化工艺作业。通过上述调查,查明了绍兴上虞银邦化工有限公司3名员工未持证进行氧氯化工艺作业违法事实。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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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虞农(农药)罚决字〔2017〕第19号 | 上虞区农林局 |
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的处置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0日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已经交至绍兴市上虞区便民服务中心罚没款收缴监督窗口。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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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虞农(农药)罚决字〔2017〕第20号 | 上虞区农林局 |
处罚决定:处罚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处罚执行方式及罚没财物的处置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0日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已经交至绍兴市上虞区便民服务中心罚没款收缴监督窗口。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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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虞环罚字(2017)196号 | 区环保局 |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虞环罚字[2017]196号当事人:绍兴上虞银邦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42183W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杜岳炫详细地址: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五路一号我局于2017年5月26日对你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5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你单位正常生产,废水正在排放的情况下,现场采集你单位污水站入网外排污水水样一只送监测。经监测分析,废水水样氨氮浓度为45mg/L,未达到《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中表1工业企业水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要求,即氨氮≤35mg/L。经调查查实,你单位二沉淀池其中一台污泥回流泵的电机烧毁,维修期间的二沉淀池的污泥未能及时抽走,少量污泥随水流流到外排池,最终导致废水超标。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采集水样的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及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3、监测报告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采集的水样的监测结果。4、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徐杰、李增灏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杜岳炫的法定代表人身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于2017年8月11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8月7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虞环罚告〔2017〕41号)及《送达回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本次违法情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柒仟玖佰伍拾元。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区便民服务中心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收款单位: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帐号:733411019590000305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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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虞环罚字(2017)198号 | 区环保局 |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虞环罚字[2017]198号当事人:绍兴上虞银邦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42183W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杜岳炫详细地址: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五路一号我局于2017年6月27日对你单位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6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在你单位正常生产,废水正在排放的情况下,现场采集你单位污水站入网外排污水水样一只送监测。经监测分析,废水氨氮浓度为40.2mg/L,未达到《工业企业废水氮、磷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DB33/887-2013)中表1工业企业水污染物间接排放限值要求,即氨氮≤35mg/L。经调查查实,你单位操作工操作失误,未及时发现二沉池出水口MBR膜处理设施其中一条渗漏膜出现破损渗漏现象,致使高氨氮的胶状颗粒混入外排水池中,最终导致废水超标。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4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采集水样的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及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3、监测报告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采集的水样的监测结果。4、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徐杰、李增灏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杜岳炫的法定代表人身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于2017年8月11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8月7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虞环罚告〔2017〕44号)及《送达回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本次违法情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柒仟玖佰肆拾叁元。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区便民服务中心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收款单位: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帐号:733411019590000305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二○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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