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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方元物流

    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

    存续
    • 地址:浙江省海宁市海洲街道江南大道2215号
    • 简介:-
    • 行政处罚 7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7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浙嘉盐公路罚[2019]字第000362号 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海盐县交通运输局

    2019年09月25日19时40分,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李志杰驾驶车牌号为浙FC7363/浙FC573挂的4轴(前2轴后2轴/单驱动轴)铰接列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装运切片从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途经S101省道83K+800M,浙江省海盐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01省道海盐超限运输检测站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该车车货总质量54900千克,根据《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4轴(前2轴后2轴/单驱动轴)铰接列车车货总重不能超过36000千克,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18900千克,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玖仟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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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10-10 详情
    2 浙嘉盐公路罚[2019]字第000279号 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海盐县交通运输局

    2019年08月13日19时30分,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彭永顺驾驶车牌号为浙FC8623/浙FC567挂的4轴(前2轴后2轴/单驱动轴)铰接列车(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装运液袋从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途经S101省道82K+100M,浙江省海盐县公路管理段执法人员发现该车有违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嫌疑,依法就近引导至01省道海盐超限运输检测站进行调查处理。经检测,该车车货总质量45200千克,根据《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和《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4轴(前2轴后2轴/单驱动轴)铰接列车车货总重不能超过36000千克,该车车货总质量超限9200千克,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车货总质量超过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限定标准,但未超过1000千克的,予以警告;超过1000千克的,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做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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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9-27 详情
    3 平运罚决字[2018]第3304825118000027号 平湖市公路运输管理所

    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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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浙绍市公路(非)罚〔2018〕GC45号 绍兴市交通运输局

    2018年05月03日00时00分驾驶员丁可勤驾驶车牌号为浙FC7311/浙FC552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装运塑料颗粒从嘉兴平湖到诸暨,途经G60沪昆高速公路(杭金衢高速)K243+660M时,被设置的动态汽车衡检测,检测数据显示,车货总质量42700KG,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2号令)第三条认定标准,超限6700KG,该车辆本次运输没有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构成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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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海运罚决字[2017] 第3304815117100083号 海宁市道路运输管理所

    2017年10月26日08时45分,海宁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行政执法人员对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安全专项会议记录不全,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八)项,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经查证,浙江方元物流有限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集装箱)、货运站(场)经营(货物集散、货运配载、货运代理、仓储理货),行政执法人员对该公司2017年8月的安全专项会议记录进行检查时,发现无2017年8月的安全专项会议记录,经询问,该公司承认未按照公司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的规定组织实施2017年8月的安全专项会议。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五条第(八)项处以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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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海运罚决字[2017]第3304815117100083号 海宁市道路运输管理所

    罚款人民币捌佰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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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宁地税稽罚〔2017〕21号 市地方税务局

    一、违法事实1、该单位2015年3月与海宁市港务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码头租赁合同一份,合同金额2061382元,其中设备租赁费959186元,场地租赁费11021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二条第一款:财产租赁合同为应纳税凭证,财产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的规定,该单位上述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场地租赁部分不属条例列举的财产租赁合同,不需缴纳印花税,该单位上述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设备租赁金额应按财产租赁合同申报缴纳印花税,而该单位未按规定申报,造成2015年3月少缴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959.20元。2、该单位2015年11月第0400号记账凭证在管理费用-职能部门-其他科目列支购买皮包费用3038.50元。经检查核实,该单位上述所购皮包已作为礼品赠送给业务单位相关个人,列支的费用实际为业务招待费支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条第二款:企业在年会、座谈会、庆典以及其他活动中向本单位以外的个人赠送礼品,对个人取得的礼品所得,按照“其他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该单位上述赠送业务单位个人的礼品应按其他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而该单位未按规定扣缴,造成2015年11月少扣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607.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0.5%的规定,检查调整增加该单位2015年度所得额1215.40元。该单位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缴申报应纳税所得额5842820.29元,检查调整增加所得额1215.40元,检查补缴印花税调整减少所得额959.20元,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5843076.49元,2015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1460769.12元,已缴1460705.07元,少缴64.05元。二、处罚决定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上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属偷税。决定对该单位偷税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32.03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上少缴印花税的行为属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税款。决定对该单位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处以少缴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479.60元。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以上少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属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决定对该单位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扣税款0.5倍的罚款,计金额303.85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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