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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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穗云市监处字[2020]502号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广州市名俐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435656516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工业园良园一横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何炳梁2020年9月4日,我局根据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侵犯“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遂依法立案调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2556盒“约瑟?阿道夫?速康”钜惠套装、2592支“约瑟?阿道夫?速康”清敏缓痛牙膏、11736支“约瑟?阿道夫?速康”24k金?香氛牙膏,9648支“约瑟?阿道夫?速康”亮齿美白牙膏进行扣押。经查明,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于2020年8月5日起擅自生产带有“约瑟?阿道夫?速康”字样的牙膏并对外销售。至2020年9月4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已按3.6元/盒对外销售24盒“约瑟?阿道夫?速康”钜惠套装,销售金额86.4元;按1.8元/支的价格对外销售1190支“约瑟?阿道夫?速康”清敏缓痛牙膏,销售金额2142元;按1.8元/支的价格对外销售480支“约瑟?阿道夫?速康”24k金?香氛牙膏,销售金额864元;按1.8元/支的价格对外销售了384支“约瑟?阿道夫?速康”亮齿美白牙膏,销售金额691.2元;库存上述“约瑟?阿道夫?速康”钜惠套装2556盒、“约瑟?阿道夫?速康”清敏缓痛牙膏2592支、“约瑟?阿道夫?速康”24k金?香氛牙膏11736支,“约瑟?阿道夫?速康”亮齿美白牙膏9648支,被我局依法扣押,库存货值按销售价计共52358.4元。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共计56142元。另查明,当事人因生产“约翰?阿道夫?速康”字样牙膏于2020年6月16日被我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穗云市监处字[2020]157号)。使用在第3类牙膏商品上的“阿道夫”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第8457568号,注册人为陈殿松,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生产上述牙膏,标有“约瑟?阿道夫?速康”字样与第8457568号的“阿道夫”注册商标相比较,容易误导公众相信其产品与“阿道夫”存在特定联系,导致混淆。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笔录;2.询问调查笔录;3.证据提取单;4.当事人生产单、送货单;5.商标注册证(第8457568号);6.行政处罚决定书(穗云市监处字[2020]157号);7.当事人营业执照、身份证。我局于2020年11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亦未要求举行听证。当事人上述行为,符合《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九条第(二)项:“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的规定,适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从重情况选择处罚幅度。当事人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牙膏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侵犯“阿道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约瑟?阿道夫?速康”钜惠套装2556盒、“约瑟?阿道夫?速康”清敏缓痛牙膏3782支、“约瑟?阿道夫?速康”24k金?香氛牙膏11736支、“约瑟?阿道夫?速康”亮齿美白牙膏9648支;三、罚款22500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电话:36500250)或者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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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30 | 详情 |
2 | 穗云市监处字[2020]157号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广州市名俐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401117435656516住所(住址):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良田工业区良园一横路10号法定代表人:何炳梁我局于2020年4月24日对广州市名俐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涉嫌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查明:当事人于2002年10月23日成立,从事牙膏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2019年10月起,当事人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地址自行生产带有“约翰.阿道夫.速康”字样的牙膏并对外销售。至2020年4月24日被查时止,已按1.8元/支的售价售出“约翰.阿道夫.速康”“亮齿美白牙膏(果漾薄荷香氛)950支,销售金额1710元;按1.8元/支的售价售出“约翰.阿道夫.速康”“清吙不出血牙膏(草本薄荷香氛)(100g/支)1096支,销售金额1972.8元;库存上述“亮齿美白牙膏(果漾薄荷香氛)7488支、“清吙不出血牙膏(草本薄荷香氛)6120支,被我局依法扣押,库存货值按销售价计24494.4元。涉案经营额共计28177.2元。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商品上的“阿道夫”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8457568,注册人是陈殿松,并于2013年授权给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商标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虽然提供了“速康”的商标注册证(8961090号),但其生产的牙膏使用“阿道夫”文字,且在产品中上部直接对外展示,容易误导公众相信其产品与“阿道夫”品牌存在特定联系,我局认定其在自有产品上使用“约翰.阿道夫.速康”文字并对外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共计28177.2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投诉书、阿道夫公司营业执照、阿道夫商标注册证(8457568)、授权书:证实阿道夫商标享有专用权及线索来源情况;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日执法人员检查的情况;3、询问笔录:证实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违法情况;4、当事人营业执照、广州科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速康”商标注册证(8961090)的基本情况;5、销售单据、库存单据,证明当事人经销“约翰.阿道夫.速康”牙膏上述情况;我局于2020年6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所指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上述上述“约翰?阿道夫?速康”“亮齿美白牙膏(果漾薄荷香氛)7488支、“清吙不出血牙膏(草本薄荷香氛)6120支;三、罚款人民币60000元。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地址:广州市大金钟路25号电话:36500250)或者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112号电话:85590146)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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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6-16 | 详情 |
3 | 穗云工商处字[2017]1795号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名称:广州市名俐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435656516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顺景路8号4栋之一法定代表人:何炳梁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整成立日期:2002年10月23日营业期限:2002年10月23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张经营活动。)经查明:当事人从2016年10月起,在没有证据材料证实的情况下,自行组织并委托他人制作带有“食品级小苏打(安全.洁白),科学复配食品级小苏打,天然弱碱性中和作用,……”、“根源清洁牙菌斑,亮白牙齿,帮助健康牙龈,牙齿更坚固,更闪耀,口气清新,璀璨笑容更迷人”文字描述的牙膏外包装盒,用于其自行生产的牙膏上对外销售,对其销售产品的性能、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当事人供述,至2017年6月12日被我局查获时止,当事人销售带有上述文字描述的牙膏违法经营额无法统计。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也没有发现当事人经销上述商品的经营资料,因此对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无法计算。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由当事人确认。我局于2017年10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停止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二、消除影响;三、罚款人民币30000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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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25 | 详情 |
4 | 穗云工商处字[2017]577号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广州市名俐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7435656516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顺景路8号4栋之一法定代表人:何炳梁经营范围: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具体经营范围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经查明:当事人自2016年10月10日起,在未经“绿箭”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顺景路8号4栋之一的经营场所内加工生产与“绿箭”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牙膏。至2016年12月1日被我局查获之日止,当事人共加工生产上述带有“”商标标识的牙膏(规格为100克/支)519支、牙膏(规格为180克/支)631支,对外分别以1.5元/支和2.4元/支的价格销售,已售出牙膏(规格为100克/支)404支、牙膏(规格为180克/支)456支,获销售收入1700.4元。库存上述带有“”商标标识的牙膏(规格为100克/支)115支、牙膏(规格为180克/支)175支被我局依法现场查获。当事人合计违法经营额2292.9元。使用在第3类商品上的"绿箭"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箭牌糖类有限公司,注册证号第3014551号,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加工生产的牙膏使用的“”商标与"绿箭"注册商标相近似,经我局认定构成商标近似侵权。上述违法事实均有证据材料附案证明。我局于2017年5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法告知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内容,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以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二、没收、销毁侵犯“绿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牙膏(100克/支)115支、牙膏(180克/支)175支;三、罚款10000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清上述罚款,逾期不缴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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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5-18 | 详情 |
序号 | 列入决定机关 |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原因 | 处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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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广州市白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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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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