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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东方大港

    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存续
    • 官网:-
    • 地址: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大道383号6幢
    • 简介:-
    • 行政处罚 3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3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嘉环(盐)罚字〔2019〕69号 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盐分局

    2019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反映,翁金线南侧、老海塘位置(浙江兴兴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北侧)有倾倒的工业固废。经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该工业固废为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PVC地板项目产生的静音垫边角料,共重75.5公斤。2019年3月到4月期间,当事人将静音垫、废纸板等卖给废品回收商赵士东。赵士东分两批丢弃,第一次丢弃在乍浦港区森马物流园附近,第二次丢弃在海盐西塘桥街道老海塘位置,本局决定立案调查。当事人注册成立于2002年8月,主要从事PVC型材、管材和板材生产,当事人年产1500万平方米生态可循环PVC地板技改项目于2018年3月通过环保批复,目前在试生产调试阶段,当事人已联系第三方环评机构进行项目分批验收。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本局于2019年5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本局于2019年7月16日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2019年7月18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静音垫边角料根据环保报告是可以外卖综合利用的,但收废品的人私自倾倒,公司不知情,事发后公司及时清理,与厂家签订回收协议;处罚后对企业影响很大,企业效能等级要降档,要求降低处罚额度。2019年8月19日,经本局案审会集体审议决定不采纳当事人意见,维持原处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和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捌仟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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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8-20 详情
    2 嘉环(盐)罚字〔2019〕70号 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盐分局

    2019年5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滨海大道383号6幢的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执法检查,当事人主要从事PVC型材、管材和板材生产,当事人PVC地板项目正在建设过程中,部分已建成的生产线于2018年5月投入试生产,现场检查时,部分已建成的挤出生产线正在生产,挤出生产线所在的车间未按相关要求进行封闭,当事人涉嫌未在密闭空间内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和服务活动,本局决定立案。经调查核实,当事人注册成立于2002年8月,当事人年产1500万平方米生态可循环PVC地板技改项目于2018年3月通过环保批复,目前在试生产调试阶段,当事人已联系第三方环评机构进行项目分批验收。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本局于2019年7月16日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9年7月18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企业已积极整改、进行密闭,由于地板项目还在建设中,大部分挤出线还未进行试生产,已签订废气处理合同,购买的废气处理设备在安装中;处罚后对企业影响很大,企业效能等级要降档,要求降低处罚额度。2019年8月19日,经本局案审会集体审议认为,当事人积极整改,决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捌万伍仟壹佰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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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8-20 详情
    3 盐安监管罚[2018] 25号 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2日,嘉兴市安全生产大检查综合督查组赴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综合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未能提供员工职业健康体检相关资料。本局对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涉嫌违反职业健康管理予以立案调查。本局于2018年7月13日对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涉嫌违反职业病防治管理予以立案调查。现已查明:(一)2018年7月2日,嘉兴市安全生产大检查综合督查组赴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综合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未能提供员工职业健康体检相关资料。(二)经调查:当事人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上述事实主要证据如下:证据: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委任书1份、张凤彪(负责人)询问笔录1份、顾某某(安管员)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记录1份及现场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体检。本局认为:当事人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之规定,已构成违法。2018年7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盐安监罚告[2018]25号)及《听证告知书》(盐安监管听告[2018]25号),详细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第(四)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海盐县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所列3种缴款方式中的任意一种方式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盐县人民政府或嘉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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