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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

    存续
    • 官网:-
    • 地址: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桥新区
    • 简介:-
    • 行政处罚 10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10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湖运政罚〔2020〕J1510 德清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2020年9月10日10时42分,德清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和高速交警联合执法时,在S13练杭高速新市服务区巡查发现车号为浙FD7073/浙FD2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有违法嫌疑,于是指挥该车驾驶员靠边停车接受检查。该车由驾驶员卞修昌驾驶,在杭州余杭装19吨废纸出发开往嘉兴博莱特纸业,运费由老板跟厂家结算,驾驶员未做好防护措施,在高速S13服务区路段不断有废纸从该车上抛洒下来。经检查相关证件,并对该车驾驶员卞修昌制作现场笔录后发现:该车驾驶员卞修昌驾驶浙FD7073/浙FD26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属业户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其行为货运经营者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责令行政相对人立即改正并单位决定给予行政相对人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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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9-14 详情
    2 海公路罚[2019]03(41)11278号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2019年09月19日,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FH0818/浙FD609挂在G329杭朱线K168+2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7月30日09时12分车号为浙FH0818/浙FD609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K168+2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661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9490千克,超限1049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278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2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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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9-19 详情
    3 海公路罚[2019]03(41)11279号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2019年09月19日,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FH0818/浙FD609挂在G329杭朱线K168+2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7月28日08时52分车号为浙FH0818/浙FD609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K168+2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70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1300千克,超限230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279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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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9-19 详情
    4 海公路罚[2019]03(41)11280号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2019年09月19日,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FH0818/浙FD609挂在S320骆亚线K15+4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7年12月17日12时05分车号为浙FH0818/浙FD609挂的车辆行驶在S320骆亚线K15+4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71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1390千克,超限239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9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280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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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9-19 详情
    5 海公路罚[2019]03(41)11275号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2019年09月18日,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FH0818/浙FD609挂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K26+40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8年08月23日09时42分车号为浙FH0818/浙FD609挂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K26+40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85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2650千克,超限365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275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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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9-18 详情
    6 海公路罚[2019]03(41)11272号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2019年09月18日,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FH0818/浙FD609挂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K38+85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5月17日05时07分车号为浙FH0818/浙FD609挂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K38+85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91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3190千克,超限419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272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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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9-18 详情
    7 海公路罚[2019]03(41)11274号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2019年09月18日,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FH0818/浙FD609挂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K38+85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2月24日19时31分车号为浙FH0818/浙FD609挂的车辆行驶在X814330212沿海中线K38+85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74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1660千克,超限266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274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50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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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9-18 详情
    8 海公路罚[2019]03(41)11273号 宁波市海曙区公路管理段

    2019年09月18日,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主动来到我单位处理窗口,出示了公路管理机构向其发送的接受调查处理短信。要求我单位对其所有的浙FH0818/浙FD609挂在G329杭朱线K168+20超限运输行为进行处理。执法人员通过查询宁波市公路治超电子检测系统,记录显示,2019年04月18日08时23分车号为浙FH0818/浙FD609挂的车辆行驶在G329杭朱线K168+20时,经设置的超限电子检测设备检测,该车为6轴车,车货总质量58200千克,已实时通过路侧电子情报板告知车辆驾驶人依法接受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量检定规程(JJG907-2006)》的规定,该超限电子检测设备在使用中允许±10%误差,现按-10%认定,确定该车车货总质量为52380千克,超限3380千克。本单位于2019年09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9]03(41)11273号),当事人对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拟作出处罚的意见等无异议,并当场书面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本单位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已违反了《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及《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经本单位集体讨论,本单位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以下处罚决定:处以人民币750元的处罚。本行政处罚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波市海曙区交通运输局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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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9-18 详情
    9 嘉环(盐)罚字[2019]60号 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盐分局

    2019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桥新区的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涉嫌危险废物暂存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本局决定立案。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于2010年3月注册成立,主要从事货物仓储、公路运输(第三方物流)等,4月12日检查时,当事人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现有危险废物有:废机油、废机油滤芯、废包装物、废铅酸蓄电池。其中废机油、废机油滤芯混放在一起。违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本局于2019年7月16日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2019年7月16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主要理由:1.公司系物流仓储企业,非工业生产企业,对法律学习不够,深刻反思立即整改;2.海盐县已对汽车维修行业开展危险废物规范整治,公司包含汽车维修业务,未收到整治整改通知;3.2010年环评及批复中均未涉及汽车维修危险固废的管理要求。4.承诺落实防治措施,签订处置合同,规范危废管理。要求撤销处罚。8月19日局案审会讨论决定,当事人危险废物管理不够,不采纳当事人意见。罚款伍万叁仟贰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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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8-20 详情
    10 嘉环(盐)罚字[2019]61号 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盐分局

    2019年4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桥新区的浙江路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检查,检查时仓储物流项目正在使用,发现当事人涉嫌仓储物流项目违反“三同时”制度。决定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经核实,当事人于2010年3月注册成立,主要从事货物仓储、公路运输(第三方物流)等,2010年7月仓储物流项目经环保审批,仓储物流项目违反环保“三同时”制度,2014年投入使用,至今未办理环保验收。违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罚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本局于2019年7月16日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19年7月16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主要理由:1.公司系物流仓储企业,非工业生产企业,对法律学习不够,深刻反思立即整改;2.2010年环评通过审批,2013-2016年陆续办理房产备案,备案中环保部门也进行了检查和出具意见,我们认为已经通过环保验收;3.目前普通仓储为登记表项目,我们应该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登记表,无需办理环保验收手续。要求充分考虑,免于处罚。2019年8月19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认为:当事人不同与一般的仓储,包含有机动车维修、加油等,根据现行的规定也是属于环境影响报告表的项目。考虑当事人积极整改,决定适当从轻处罚。罚款贰拾壹万壹仟贰佰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如果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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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8-20 详情

    严重违法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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