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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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临农(动监)罚〔2021〕48号 | 浙江省临海市农业农村局 |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从省外调入动物未向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指定通道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之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向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2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同时向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本机关综合“当事人两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及本案“相关手续齐全,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之情节,结合《***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处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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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2-23 | 详情 |
2 | 临农(动监)罚〔2021〕29号 | 浙江省临海市农业农村局 |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从省外调入动物未向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规定。依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2011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9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现结合《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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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0 | 详情 |
3 | 临农(动监)罚〔2021〕34号 | 浙江省临海市农业农村局 |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从省外调入动物未向公路检查站报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规定。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依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已于2021年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结合《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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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30 | 详情 |
4 | 临农(动监)罚〔2021〕28号 | 浙江省临海市农业农村局 |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从省外调入动物未向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规定。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依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已于2021年9月1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结合《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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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30 | 详情 |
5 | 临农(动监)罚〔2021〕30号 | 浙江省临海市农业农村局 |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从省外调入动物未向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规定。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1年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依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已于2021年9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结合《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11000.0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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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30 | 详情 |
6 | 临农(屠宰)罚〔2021〕11号 | 浙江省临海市农业农村局 |
本机关认为:临海市食品有限公司西部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生猪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生猪定点屠宰场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不得出场”之规定。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1年5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申请听证。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因临海市食品有限公司西部屠宰场负责本市西部区域的肉品供应,不适用停业整顿,本机关于2021年5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现作如下处罚决定:1.对临海市食品有限公司西部屠宰场处罚款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4800.00);2.对临海市食品有限公司西部屠宰场负责人何某某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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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2 | 详情 |
7 | 临农(动监)罚〔2021〕7号 | 浙江省临海市农业农村局 |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从省外调入动物未向公路检查站报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经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按照申报备案的入省路线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规定。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1年3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作陈述申辩。依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向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3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结合《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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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07 | 详情 |
8 | 台环临罚字[2020]111号 | 台州市环境保护局 |
台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环临罚字〔2020〕111号当事人:临海市食品有限公司西部屠宰场,负责人:何敏锋,住所: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白水洋镇上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147953092B。本局根据2020年9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的情况,于2020年9月30日对当事人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经过调查取证,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9月24日,我局接中央生态环保督查信访交办件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主要从事生猪屠宰,但生猪宰杀暂存区产生一定臭味,密闭措施不到位。《监测报告》(临环监(2020)气字第032号)显示:东厂界、北厂界无组织废气臭气浓度超出GB14554-19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中二级新扩改建标准。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实: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由法人何敏锋提供给本局执法人员。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何敏锋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该证据由法人何敏锋向本局执法人员提供。证明其是具有相应行为能力的人以及调查询问的证言具有证据效力;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勘察图》各1份共2页、现场照片8张共4页。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24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所制作。证明当事人主要从事生猪屠宰,生猪宰杀暂存区产生一定臭味,密闭措施不到位,监测人员对厂界恶臭采样的事实;四、《调查询问笔录》1份共2页。执法人员于2020年9月29日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时所制作。证明当事人主要从事生猪屠宰,生猪暂存区密闭措施不到位,对锅炉布袋除尘设施出口、厂界恶臭进行采样,何敏锋对超标数据确认的事实;五、《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台环责改字[2020]5-4043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2页。证明本局已于2020年9月29日对当事人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的事实;六、《监测报告》(临环监(2020)气字第03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东厂界、北厂界无组织废气臭气浓度超出GB14554-1993《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中二级新扩改建标准,并于2020年9月29日送达的事实。2020年10月10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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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13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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