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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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舟普卫医罚〔2021〕1028号 | 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舟普卫医罚〔2021〕1028号当事人: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晓辉。案件名称: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及培训案2021年6月28日,本机关卫生监督员对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6号二楼的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检查时发现:1、现场查见《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检查表》显示放射工作人员殷含丽的体检日期为2019年5月10日。本机关现场对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出具卫生监督意见书,责令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须及时为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做好职业健康检查。2021年6月28日,本机关对上述情况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2021年6月30日,本机关对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受委托人沈祖旺进行了询问调查,沈祖旺承认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未及时组织放射工作人员殷含丽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现已查明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存在如下违法事实:未按规定对1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及培训。本机关认为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八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放射防护和有关法律知识培训。放射工作人员两次培训的时间间隔不超过2年,每次培训时间不少于2天。”、第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应当组织上岗后的放射工作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两次检查的时间间隔不应超过2年,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违法情节认定: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对1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及培训的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本机关认定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违法程度为较轻。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于2021年8月5日已向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舟普卫医罚告〔2021〕1028号),告知了拟对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现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未按照规定对1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违法程度较轻,裁量幅度为警告,罚款3000元以下”的相关裁量标准,决定对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对1名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健康局2021年8月12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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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3 | 详情 |
2 | 舟普卫消罚〔2020〕1005号 | 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舟普卫消罚〔2020〕1005号案件名称: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不规范案当事人: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晓辉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10月23日对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6号二楼的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现场监督采样,并委托浙江中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牙椅操作台表面、医务人员手指涂抹物、手机用水的菌落总数。2020年11月12日,本机关收到浙江中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中通检测)检字第ZTP202004695号《检测报告》中显示:2020年10月23日对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生孟春雨的手指采样经检测,菌落总数为36CFU/cm2;标准值:≤10CFU/cm2。上述检测结果不符合GB15982-2012《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的规定。本机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并立案调查。经2020年11月12日对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受委托人沈祖旺进行调查询问,现已查清了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医生孟春雨的手指采样的菌落总数不符合GB15982-2012《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的规定的事实。本机关认为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GB15982-2012《医院消毒卫生标准》“4.2.1卫生手消毒后医务人员手表面的菌落总数应≤10?CFU/cm2。”、《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违法情节认定: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不规范,根据《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规定,本机关认定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的违法程度为一般。现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不规范的,或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违法程度一般,一般情形罚款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裁量标准,决定对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健康局2020年12月21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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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1 | 详情 |
3 | 舟普卫放罚〔2020〕1003号 | 舟山市普陀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舟普卫放罚〔2020〕1003号当事人: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MA2A2A1L6U,住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6号二楼,法定代表人:沈晓辉,受委托人:沈祖旺。2020年6月24日,本机关卫生监督员在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6号二楼的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出示了2018年12月放射诊疗场所放射防护检测报告以及2019年1月放射诊疗设备质量控制检测报告,未出示后续相关资料。针对上述情况,本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予以受理并立案调查。当日,卫生监督员对你单位受委托人沈祖旺进行了询问调查。现已查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的违法事实。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状态检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以上事实具体有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2020年6月24日《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6张,证明本机关卫生监督员在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6号二楼的舟山市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的情况;证据2:2020年6月24日《卫生监督意见书》1份,证明本机关责令你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的事实;证据3:2020年6月24日对受委托人沈祖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的违法事实;证据4:你单位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沈晓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的基本身份信息和作为被处罚主体合适,能够依法独立行使权利与承担法律责任;证据5:沈祖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各1份,证明沈祖旺的基本身份信息,能够依法代理你单位处理相关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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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8 | 详情 |
4 | 舟普卫医罚〔2019〕1009号 | 区卫健局 |
本机关卫生监督员依法查明当事人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沈祖旺于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27日在位于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印路696号二楼的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开展诊疗活动,使用未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在普陀雅康口腔门诊部从事护理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护士条例》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护士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的规定,现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及《浙江省卫生计生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意见》“任用1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违法程度较轻,罚款3000元以下。”、“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首次发生的,违法程度较轻,裁量幅度警告。”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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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4-22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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