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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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绍虞公(新)行罚决字[2018]50308号 |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 |
主要违法事实:方圣毓(男,居民身份证号330122********1813)和沈艳斌(男,居民身份证号330825********4511)自2018年11月初到绍兴上虞杭协热电有限公司上班至今,绍兴上虞杭协热电有限公司未按时将方圣毓和沈艳斌的信息报送公安机关,同时未告知方圣毓和沈艳斌主动申报居住登记,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绍兴上虞杭协热电有限公司责令三日内改正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上虞区农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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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11-21 | 详情 |
2 | 绍虞公(新)行罚决字[2017]10016号 |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新区派出所 |
主要违法事实:2017年01月03日上午,我所民警王大江、徐泽烽对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绍兴上虞杭协热电有限公司易手制毒化学品管理检查时,发现该公司自2016年12月18日至今未按规定记录、保存、备案易制毒化学品盐酸的交易情况。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上虞杭协热电有限公司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二万元。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上虞区农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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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9 | 详情 |
3 | 虞环罚字(2016)257号 | 区环保局 |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虞环罚字[2016]257号当事人:上虞杭协热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330600400013752组织机构代码证:74414298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云详细地址: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九路7号我局于2016年7月6日对你单位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6年6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接群众信访投诉后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盐酸槽罐车盐酸卸料速度过快,部分酸雾未经一级水喷淋处理设施处理,直接从槽罐卸料口溢出,污染周边大气环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及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刘兴斌、刘彦龙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孙建国的负责人身份。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于2016年8月8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提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2016年8月3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虞环听告〔2016〕160号)及《送达回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本次违法情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区便民服务中心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收款单位: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帐号:733411019590000305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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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8-21 | 详情 |
4 | 绍市发改价检处〔2018〕10号 | 市发改委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绍市发改价检处〔2018〕10号案件名称:绍兴上虞杭协热电有限公司主要污染物排放浓度超限值仍执行环保电价案被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绍兴上虞杭协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云主要违法事实:绍兴上虞杭协热电有限公司违反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536号)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执行环保电价及考核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资〔2015〕201号)的规定,在主要污染物排放小时浓度均值超过限值要求仍执行了环保电价,即脱硫电价每千瓦时加价0.015元。绍兴上虞杭协热电有限公司经营的燃煤发电机组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主要污染物排放小时浓度均值超限值情况如下:二氧化硫排放超限值时段对应电量总计为28562060kwh,均为超限值1倍以内电量,脱硫电价款为428430.90元。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三十九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发改价监〔2014〕1223号)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非省统调公用热电联产发电机组执行环保电价及考核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浙价资〔2015〕201号)第六条、本机关责令绍兴上虞杭协热电有限公司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并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 没收违法所得肆拾贰万捌仟肆佰叁拾元玖角零分(428430.90元);2.免予罚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被处罚单位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本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罚没款上缴绍兴市财政。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8年8月10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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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虞环罚字(2017)132号 | 区环保局 |
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虞环罚字[2017]132号当事人:绍兴上虞杭协热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4142984B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周云详细地址:杭州湾上虞经济开发区纬九路7号我局于2017年4月25日对你单位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17年4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生产正常,厂区雨水排放口正在外排水,即采雨水排放口水样一只送检。经采样监测分析,水样未达到相关规定排放标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照片2张,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及采集水样的情况。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基本情况和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3、监测报告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采集的水样的监测结果。4、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授权委托书2份,证明金波、刘彦龙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情况。5、护照复印件1份,证明周云的法定代表人身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我局认为,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法应当予以处罚。我局于2017年6月22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以上事实,有我局2017年6月13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虞环听告〔2017〕100号)及《送达回证》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照本次违法情形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根据《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到区便民服务中心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收款单位:绍兴市上虞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绍兴上虞支行帐号:733411019590000305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绍兴市上虞区环境保护局二○一七年七月十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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