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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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青应急罚字[2021]第2000019号 | 青田县应急管理局 |
被处罚单位: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温溪镇小峙工业区邮政编码:323900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陈晨职务: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违法事实及证据:2021年6月1日,我局收到上级《省安委办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第一组暗访情况》的文件后,执法人员对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开展安全生产执法检查,在对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检查时核实其存在安全设备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现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2021年6月1日,我局对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记录1份2、(青)应急责改﹝2021﹞监11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3、当事人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4、当事人安环科科长林双伟《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5、当事人炼钢厂厂长金正权《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的规定,参照《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18版),决定给予当事人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处以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处以罚款的,罚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青田县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户,账号1210223029237100132,到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缴纳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青田支行(鹤城镇圣旨街1号)。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青田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负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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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23 | 详情 |
2 | 丽税一稽罚[2020]55 | 丽水市税务局 |
违法事实:你公司2016年3月28日转737号记账凭证所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300143130,号码29165362),票面销货单位:温州江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6年1月7日,货物名称:煤,数量:565.834吨,发票金额:345646.32元,税额:58759.88元,价税合计:404406.20元。你公司2016年3月31日转1104号记账凭证所附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330043130,号码29165398),票面销货单位:温州江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6年3月2日,货物名称:煤,数量:236.643吨,发票金额:144596.68元,税额:24581.43元,价税合计:169178.11元。经查,上述业务由你公司业务员黄光通与温州江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宫海蛟对接购买,黄光通看货后,双方签订合同,货物由出售方从温州码头运过来,运费由对方支付。你公司取得的温州江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由宫海蛟邮寄给黄光通核对后转交财务入账。上述业务的货款大部分采取承兑方式支付,余款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温州江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企业账户,其中通过9张承兑汇票合计支付了560000.00元,通过2笔银行转账合计支付13584.31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编号43303000119121137544),证实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温州江东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虚开。你公司已将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6年3月份通过认证抵扣进项税额83341.31元;现该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导致少缴增值税83341.3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4167.07元,相关教育费附加2500.24元,地方教育附加1666.83元。你公司已将票面金额490243.00元列入“原材料”科目,作为2016年度生产成本进行了税前扣除。现该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证实为虚开,依法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应当调增2016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由此涉及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允许税前扣除,相应调减当年年度应纳税所得额8334.14元。你公司2016年度原汇算申报表应纳税所得额36191232.75元,已缴企业所得税9047808.19元,本次检查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90243.00元,调减应纳税所得额8334.14元,本次检查合计应调增2016年应纳税所得额481908.86元,应补缴2016年企业所得税120477.22元。综上所述,你公司在购买原材料煤过程中,由业务员自行对该笔业务进行联系,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核义务,对于接受这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发票而受让的行为。处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你公司在购买原材料煤过程中,由业务员自行对该笔业务进行联系,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核义务,对于接受这张发票的行为,属于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发票而受让的行为。对你公司应当知道是非法取得发票而受让的行为,处罚决定:处以50000.00元的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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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9 | 详情 |
3 | 丽人社监罚字〔2016〕27号 | 丽水市人力社保局 |
被行政处罚人: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元磷地址(住所):浙江青田县温溪镇小峙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1746318664X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27日,丽水市劳动保障监察联合执法检查组对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开展劳动用工情况检查,发现公司涉嫌以工作服押金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本局于当日对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涉嫌以工作服押金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经本局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查明,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向闫某某、高某某、张某某、朱某某、曹某某、周某某、屈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某 、秦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阮某某、安某某等19名员工每人收取工作服押金100元。2016年8月18日,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根据本局的限期改正指令,退还向员工收取的工作服押金。违法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公司为合法的用工主体;2、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科长崔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闫某某、高某某等19人系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以工作服押金的名义向闫某某、高某某等19名员工每人收取工作服押金100元; 3、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机修工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以工作服押金的名义向张某某收取工作服押金100元;4、劳动保障监察检查记录,证明丽水市劳动保障监察联合执法检查组于2016年7月27日对浙江青山钢铁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公司向部分员工收取了工作服押金;5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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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青地税稽罚[2016]8号 | 青田县地方税务局 |
经我局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9月2日对你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事宜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一、违法事实1、你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应按房产原值计税申报缴纳“房产税—生产用房”的房产原值为44241951.01元,应并计房产原值计税依据的土地价值为10314425.27元,合计应按房产原值计税申报缴纳“房产税—生产用房”的房产计税原值为54556376.28元,计税余值为38189463.40元,应申报缴纳“房产税——生产用房”458273.56元。2013年已申报缴纳“房产税——生产用房”446950.83元;2014年已申报“房产税——生产用房”413390.24元(其中入库165356.10元、减免退税248034.14元);2015年已申报缴纳“房产税——生产用房”413390.28元。三年合计少申报缴纳“房产税—生产用房”101089.33元,(其中2013年11322.73元,2014年44883.32元,2015年44883.28元)。2、你公司共有3块土地,其中有两块土地已取得土地证(青国用(2010)第01641号,占地面积5201平方米;青国用(2011)第01198号,占地面积44108.87平方米)。另有一块码头土地,至今未取得土地证,未取得土地证的码头土地,经测量占地面积为31804平方米(占地面积已经青田县国土资源确认)。你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已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计税依据为49309.87平方米,未取得土地证的码头土地(占地面积为31804平方米)未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你公司在青田县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办理了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备案登记,享受减免税时间为2009年7月—2013年12月。你公司2014年、2015年,两年合计少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318040元(其中2014年127216元,2015年190824元)3、你公司在2013年、2014年、2015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包括场地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仓库租赁合同等),作为承租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未申报缴纳“财产租赁合同”印花税,2013年、2014年、2015年作为承租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金额分别为1840000元、2265000元、23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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