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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亚力山大

    亚力山大健身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自在城分公司

    存续
    • 官网:-
    • 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金地自在城乐活湾4幢202室
    • 简介:-
    • 行政处罚 5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5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杭西卫公罚[2021]4号 杭州市西湖区卫生健康局

    1、北京亚力山大东直门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杭州自在城分公司2021年01月06日美容部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毛巾)进行保洁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决定作出1、警告;2、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2、北京亚力山大东直门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杭州自在城分公司2021年01月06日经营期间游泳池水质不符合《公共场所卫生指标及限值要求》GB37488-2019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决定作出1、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按照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本机关决定作出1、警告;2、罚款5500元的行政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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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1-20 详情
    2 杭西卫公罚[2019]271号 西湖区卫生健康局

    2019年9月27日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本机关决定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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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10-18 详情
    3 杭西卫公罚[2019]172号 西湖区卫生健康局

    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在西湖区三墩镇金地自在城乐活湾4幢202室从事游泳经营的行为,违反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八条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本机关决定作出1、警告;2、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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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8-05 详情
    4 杭西文广旅体罚字〔2019〕第3号 杭州市西湖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

    杭西文广旅体罚字〔2019〕第3号当 事 人:北京亚力山大东直门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杭州自在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xxx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金地自在城乐活湾4幢202室你公司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一案,调查如下:2019年7月4日15时20分,西湖区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执法人员接举报依法亮证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金地自在城乐活湾4幢202室的北京亚力山大东直门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杭州自在城分公司游泳池进行检查。该泳池正在营业,泳池内有10余名泳客正在游泳,经询问现场负责人,其无法出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称还未获得许可。该场所涉嫌存在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违法行为,涉嫌违反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执法人员对现场拍照取证,并制作了执法文书。2019年7月5日,经批准立案调查。7月8日14时30分,执法人员对北京亚力山大东直门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杭州自在城分公司的受委托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和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经查,该公司成立于2018年,经营范围是健身服务,游泳等。经调查核实,该公司存在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违法行为,受委托人对北京亚力山大东直门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杭州自在城分公司予以认可。北京亚力山大东直门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杭州自在城分公司存在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违法行为,由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举报人的举报材料一份,证明该公司涉嫌存在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违法行为。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通知书1份,记录了2019年7月4日15时20分执法人员在北京亚力山大东直门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杭州自在城分公司的现场检查情况;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证据三:现场照片2张和视频资料1份、记录了2019年7月4日15时20分执法人员在北京亚力山大东直门健身休闲有限公司杭州自在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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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7-22 详情
    5 杭西卫公罚[2019]163号 西湖区卫生健康局

    1、2019年6月28日经营期间水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本机关决定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2019年6月28日未按规定检测水质、公示检测结果、采取有关水质维持措施的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和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本机关决定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按照分别裁量、合并处罚的原则,本机关决定作出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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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7-11 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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