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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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舟普综执罚决字〔2021〕第01-0289号 | 舟山市普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对当事人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的行政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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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2 | 详情 |
2 | 衢柯公(城)行罚决字[2021]01760号 | 浙江省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城西派出所 |
主要违法事实: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5日招录工人吕某在衢州市柯城区鹿鸣未来社区二期工地工作,直至2021年12月15日,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直未将吕某的身份信息报送至公安机关。恒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工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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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17 | 详情 |
3 | 台黄综执罚决字〔2020〕第01460号 | 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台州市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黄综执罚决字〔2020〕第01460号当事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440X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联系电话:13587074106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经查明,当事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是黄岩区新前绿城城市新区的承建方,当事人在黄岩区新前绿城工地(黄长路1532号)城市新区2号地块一期二标段的施工工地内设置了工地食堂,该食堂将生活污水排入市政排水管网,但是并未办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本机关已于2020年9月16日责令当事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当事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当事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具体证据如下:证据一: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证据、现场示意图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地点、时间和具体情节;证据二:调查询问笔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违法事实;证据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适当。证据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有效。本案调查终结后,本机关于2020年10月10日依法向当事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台州市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台黄综执罚先告字〔2020〕第01457号),当事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当场放弃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要求。现依据《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陆佰元整(600.00元)。本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农业银行(账户: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账号:199151010400969760410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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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 详情 |
4 | 舟环定罚决字20204 | 定海区环境保护局 |
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海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3729130440X地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2020年4月8日,我局环境执法人员对该公司位于定海区城东街道周家塘舟山定海DH-46-01-22地块的项目建设地进行了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工地5#楼北侧有8只废油桶,内装有废机油(危险废物),放置于1号木工加工间棚下,场地硬化,无导流渠和应急池,地面有油渍。经调查,该废机油是该公司员工张某舟购自普陀大展XX村XX号的张某财,而该人售卖的废机油来自于摩托车修理店。4月10日,本次查获的废油桶及废机油经舟山市益民废物利用厂称量,共计1.35吨。我局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第二款的规定,结合《舟山市生态环境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修订)》的规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肆仟陆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已履行完毕)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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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3 | 详情 |
5 | 舟定综执(2019)521号 | 定海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及第二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为轻微,且采取了有效的治理措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的规定,建议从轻给予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叁万圆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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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5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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