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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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宁海综执罚决字〔2021〕第04-0033号 | 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2021年10月11日9时50分,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宁海县桥头胡液化气站进行巡查,执法人员通过扫描燃气瓶的二维码,发现有一个燃气瓶(气瓶编号EH4463028026)登记单位是宁海县岔路高坛液化气站,充装单位是宁海县桥头胡液化气站,登记单位和充装单位不符。涉事气瓶漆色为绿色,规格为15KG。当事人宁海县桥头胡液化气站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现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宁海县桥头胡液化气站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人民币贰仟元的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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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2 | 详情 |
2 | 宁市监处〔2021〕254号 |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1)责令按照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2)罚款30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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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30 | 详情 |
3 | 宁海综执〔2021〕罚决字第02-0025号 | 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2021年2月5日9时45分,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宁海县桃源街道应家山路**号的宁海***餐饮店内燃气瓶实名登记情况进行检查。执法人员通过扫描气瓶二维码检查,发现该店内1个规格15KG的燃气瓶(气瓶编号ED445304****),登记单位和充装单位均是宁海县桥头胡液化气站,存在配送信息未录入的现象,包括:工商注册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姓名、负责人身份证号、配送地址均为空白。执法人员立即联系当事人宁海县桥头胡液化气站,并向其签发了《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在2021年2月7日12时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2021年2月7日15时20分,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宁海县桥头胡液化气站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经查确认,当事人宁海县桥头胡液化气站未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宁海县桃源街道应家山路**号的宁海***餐饮店内燃气瓶(气瓶编号ED445304****)的配送信息仍未录入。当事人宁海县桥头胡液化气站瓶装燃气的销售者未查验并登记购买者身份信息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当事人宁海县桥头胡液化气站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办法》第四十四条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宁海县桥头胡液化气站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的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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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8 | 详情 |
4 | 宁海综执〔2020〕罚决字第04-0012号 | 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2020年6月28日,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接宁波市公用事业指导中心移交的视频监控线索发现,2020年6月13日,一辆载有满瓶燃气钢瓶的蓝色大中型拖拉机(车牌号为浙***)从宁海县桥头胡街道桥井东路桥头胡液化气站驶出,视频显示车辆未悬挂和喷涂符合标准的警示标志。2020年6月30日,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收到宁海县市政管理中心移送的《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宁海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桥头胡中队执法人员与宁海县市政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于当日共同对桥头胡液化气站采用非危化品专用机动车辆运输燃气的情况进行现场勘查。经查确认,6月13日运载燃气钢瓶的蓝色大中型拖拉机(车牌号为浙***)的驾驶员为是桥头胡液化气站的员工,当日车内装载有YSP15kg燃气钢瓶满瓶44只,未随车配备专门的押运人员,根据行驶证显示,车牌号为浙***的大中型拖拉机为驾驶员所有,但其本人未能提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品运输从业资格证,经现场勘查,该车辆未悬挂和喷涂符合标准的警示标志,车内有灭火设备。该瓶装燃气运输车辆不符合道路危险品运输的条件。当事人宁海县桥头胡液化气站(普通合伙)瓶装燃气的运输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八)项的规定。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二条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宁海县桥头胡液化气站(普通合伙)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人民币柒仟柒佰元的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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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21 | 详情 |
5 | 宁市监处〔2019〕298号 | 宁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当事人宁海县桥头胡液化气站(普通合伙)未按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属未按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未曾发生相同违法行为,且在整改期间积极落实整改,决定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按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2)罚款20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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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5-29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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