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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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绍市综执罚决字〔2021〕第01-0026号 | 浙江省绍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被处罚人******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25日被检查发现存在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容器的情况,属于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上述行为违反了《***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根据《***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对******大酒店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伍佰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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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02 | 详情 |
2 | 绍柯文综罚字〔2021〕32号 | 绍兴市柯桥区文化广电旅游局 |
当事人: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证照名称: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680737291Q法定代表人:夏秋根住所: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岩大道518号2021年11月25日下午,绍兴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和绍兴市柯桥区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队执法人员经亮明执法证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对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岩大道518号的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常经营中。执法人员随机检查4307、4312房间,该两个房间均无人入住且已完成打扫,经检查发现以上房间内均放置有洗漱用品(包括牙刷、牙膏、浴帽、梳子、刮胡刀等)为一次性用品,执法人员对总经理助理鹿祥祥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鹿祥祥在笔录及相关文书上签字确认。相关证据及执法过程已拍照固定。当事人行为涉嫌违反了《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本局于2021年11月26日对当事人以涉嫌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予以立案调查,2021年11月30日下午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鹿祥祥向本局提供了营业执照、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他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办案人员确认后,对其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1份。通过上述调查,结合11月25日下午检查现场获取的事实证据,查明: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系住宿服务提供者,且在客房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绍柯文综检(勘)字〔2021〕32号)。执法过程合法及当事人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事实;2、现场拍摄照片6张。证明了执法过程及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现场情况;3、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证实了当事人的注册信息和法定代表人夏秋根的身份;4、法定代表人夏秋根、委托代理人鹿祥祥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委托书1份。证实了夏秋根、鹿祥祥的身份信息,以及当事人授权委托鹿祥祥办理此案的事实;5、委托代理人鹿祥祥的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实了当事人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的事实。委托代理人鹿祥祥已在上述证据中签字按印确认。2021年12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绍柯文综罚告字〔2021〕32号),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现根据《浙江省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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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8 | 详情 |
3 | 绍柯(消)行罚决字〔2021〕1040号 | 绍兴市消防救援支队 |
现查明你单位(位于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岩大道518号)扩大经营面积后,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该行为属于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符合《浙江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条规定的一般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给予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人民币玖万元整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你单位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停止营业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行(账号397478560697)。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及日期:绍兴市柯桥区消防救援大队 2021年11月17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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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17 | 详情 |
4 | 绍柯市监处〔2021〕235号 | 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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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3-08 | 详情 |
5 | 绍柯卫公罚〔2020〕183号 | 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健康局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绍柯卫公罚〔2020〕183号案件名称: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未按照规定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案被处罚人姓名或者名称: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主要违法事实:2020年7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柯岩大道518号的绍兴鉴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游泳池进行卫生执法检查,该游泳池经营人工游泳池的公共场所活动,现场出示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有2名顾客正在游泳池内游泳,未能出示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相关记录。违反了《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人工游泳场所实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规定。处罚的种类: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处罚的依据:《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游泳场所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二)未按照规定执行游泳者健康承诺制度的。”的规定,同时结合《浙江省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一、环境卫生类(三)游泳场所管理C21所规定的,发现5名以下未填写健康承诺单的游泳者游泳的,属于违法程度较轻,裁量幅度为“罚款500以上950元以下”。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银行柯桥支行。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绍兴市柯桥区卫生健康局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2020年9月3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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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03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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