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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泛洋特种

    浙江泛洋特种装配设备有限公司

    存续
    • 地址:海盐经济开发区泾海路527号108室
    • 简介:-
    • 行政处罚 12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12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330424352001229000001 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海盐县应急管理局

    浙江泛洋特种装配设备有限公司涉嫌未按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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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2-05 详情
    2 盐市监处字〔2019〕227号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罚款人民币180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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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8-12 详情
    3 盐市监处字〔2019〕198号 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罚款人民币40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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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7-16 详情
    4 盐环罚字[2018]257号 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盐分局

    2018年12月14日,嘉兴市生态环境局海盐分局(原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盐经济开发区泾海路527号108室的浙江泛洋特种装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正在厂区内西侧空地上对部分集装箱进行露天补漆,涉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未在密闭空间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本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立案。经调查核实,2012年7月注册成立,主要从事集装箱生产,2018年12月14日上午当事人正在厂区内西侧空地上对部分集装箱进行露天补漆,生产过程有挥发性有机物产生,未在密闭空间内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本局于2018年12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本局于2019年3月22日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的规定,本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壹拾柒万元。2019年4月10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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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4-10 详情
    5 盐环罚字[2017]117号 县环境保护局

    2017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决定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位于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泾海路527号108室,2012年7月注册成立,主要从事集装箱的生产。年产9万TEU集装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于2012年11月通过本局审批,2013年7月正式投入生产。目前产量为300标箱/天。打砂、喷涂、水密试验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经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2017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生产正常,调漆车间工人对调漆车间地面进行冲洗,冲洗废水进入车间北面的雨水管道最终排放到应急池。由于雨水管道水位较高,造成部分冲洗废水溢出雨水管道应急闸排放到附近河道。雨水排放口采集的废水经海盐县环境监测站检测化学需氧量浓度为846mg/L,超过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一级标准的7.46倍。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本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2、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身份;3、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环境执法人员身份;4、现场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12张;证明当事人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事实;5、检测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污染物排放超标及报告送达情况;6、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决定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提出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要求;7、购销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水性漆购置使用情况;8、裁量系数确定表1份;证明自由裁量计算情况。本局于2017年9月日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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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10-20 详情
    6 盐环罚字[2017]131号 县环境保护局

    2017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对暂不利用的工业固废未按规定采取措施,决定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位于海盐经济开发区泾海路527号108室,2012年7月注册成立,年产9万TEU集装箱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于2012年11月通过本局审批,2013年7月项目建成并正式投入生产。当事人主要从事集装箱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固体废物主要有漆渣、废油漆桶、废活性炭及废皂化液。2017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建立相应的固体废物贮存场所,将250只废油漆桶(合计3.75吨)露天堆放,并且未做好防雨淋、防流失等措施。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本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2、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身份;3、建设项目环评批复1份;证明当事人建设项目已经环保审批及对固体废物暂存的要求;4、现场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取证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对暂不利用的工业固废未按规定采取措施的违法事实。5、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提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要求。6、裁量系数确定表1份;证明自由裁量计算情况。本局于2017年10月1日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和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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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10-17 详情
    7 盐环罚字[2017]8号 县环境保护局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盐环罚字[2017]9号当事人:浙江泛洋特种装配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98533839U地址:海盐经济开发区泾海路527号108室法定代表人:叶道根职务:董事长2017年2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决定于2017年2月8日立案。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位于海盐经济开发区泾海路527号108室,2012年7月注册成立,主要从事集装箱生产。年产9万TEU集装箱建设项目于2012年11月由本局审批同意建设,2013年7月正式投入生产,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污染物。固体废物有漆渣、废油漆桶、废活性炭及废皂化液等。2017年1月当事人将160个油漆稀释剂空桶(合计约2.1吨)以1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个体运输户杨成光,杨成光以1600元的价格将160个油漆稀释剂空桶转卖给位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郑家埭村的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经营户杨建华,并堆放在西塘桥街道郑家埭财神庙南侧的空地上。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本局于2017年2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2、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身份;3、个体运输户杨成光、废品收购经营者杨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成光、杨建华身份;4、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及批复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建设项目已经环保审批及对固体废物管理要求;5、现场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3份、现场取证照片8张;证明当事人将危险废物提供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6、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提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要求;7、工业危险废物处置合同、废油漆桶厂家回收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危险废物委托处置情况;8、裁量系数确定表1份;证明自由裁量计算情况。本局于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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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04-05 详情
    8 盐公(消)行罚决字〔2018〕0114号 海盐县县公安局

    现查明位于海盐经济开发区泾海路527号108室的浙江泛洋特种装配设备有限公司3#4#车间与仓库之间搭建钢棚,占用防火间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决定给予浙江泛洋特种装配设备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的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中国建设银行海盐枣园路支行(账号:330016371350500082910116)。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及日期:海盐县公安消防大队 2018年10月24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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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盐环罚字[2018]81号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盐环罚字[2018]81号当事人:浙江泛洋特种装配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98533839U地址: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泾海路527号108室法定代表人:叶道根  2018年4月24日,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盐县经济开发区的浙江泛洋特种装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对暂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场所,决定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位于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泾海路527号108室,主要从事集装箱生产,生产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空油漆桶、废油漆渣、污泥、废沥青露天堆放在厂区泥地,其中危险废物70吨左右,一般固废30吨左右。堆放场地无防雨、防渗、防漏措施。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本局已于2018年4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2、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环境执法人员身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委托人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4、现场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对暂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场所的违法事实;5、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提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要求;6、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建设项目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要求;7、裁量系数、调整系数确定表各1份;证明自由裁量计算情况。本局于2018年7月13日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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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盐环罚字[2018]83号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

    海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盐环罚字[2018]83号当事人:浙江泛洋特种装配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98533839U地址: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泾海路527号108室法定代表人:叶道根2018年4月24日,海盐县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海盐县经济开发区的浙江泛洋特种装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决定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经调查核实,当事人位于海盐县经济开发区泾海路527号108室,主要从事集装箱生产,生产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空油漆桶、废油漆渣、污泥、废沥青露天堆放在厂区泥地,其中危险废物70吨左右,一般固废30吨左右。堆放场地无防雨、防渗、防漏措施,未设置危险废物标识。危险废物包装物上未设置小标签。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识别标志。”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本局已于2018年4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2、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环境执法人员身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受委托人复印件各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4、现场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违法事实;5、环境违法行为改正决定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提出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要求;6、环境影响报告书(部分)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建设项目对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要求;7、裁量系数、调整系数确定表各1份;证明自由裁量计算情况。本局于2018年7月13日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时间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和听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及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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