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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景宁畲族自治县惠农农业生产资料连锁配送有限公司

    存续
    • 官网:-
    • 地址: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宝石路30号
    • 简介:-
    • 行政处罚 8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8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景农罚决字〔2020〕第5号 浙江省丽水市景宁畲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违法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二)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但由于当事人确实难以识别出该农药是劣质农药,为初次违法,同时当事人对案件查处配合积极,且该农药经营货值小,未造成社会危害,应当从轻处罚。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浙江省农药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责令停止经营该批农药;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零叁元伍角(¥203.5);三、并处罚款计人民币伍仟伍佰元整(¥5500)。以上罚没款共计伍仟柒佰零叁元五角(¥5703.5)。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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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4 详情
    2 景宁县市场监管局市监处〔2020〕54号 景宁畲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鉴于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违法情节较轻,案发后能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询问,及时、详实地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提供由你掌握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处以责令整改并作如下处罚:1、罚款人民币2700元。2、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3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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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8-17 详情
    3 景农(肥料)罚决字〔2018〕第8号 景宁县农业局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违法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销售包装上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的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本机关于2018年11月02日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现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之规定,拟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并处罚款计人民币陆佰元整(¥60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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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景农业局(种子)罚决字〔2018〕第5号 景宁县农业局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违法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销售的种子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四)检测日期和质量保证期;(七)信息代码”之规定。本局于2018年7月9日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根据《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如下:处罚款计2000元。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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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景农业局(肥料)罚决字〔2018〕第6号 景宁县农业局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违法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肥料产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肥料产品包装应有标签、说明书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标签和使用说明书应当使用中文,并符合下列要求(四)产品名称和推荐适用作物、区域应与登记批准的一致;禁止擅自修改经过登记批准的标签内容”之规定。本局于2018年7月9日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之规定,本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警告;二、并处罚款计人民币300元。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300元(叁佰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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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景农(肥料)罚〔2017〕12号 县农业局

    当事人违法经营有效成份含量与登记批准不符一案,经景宁县农业局依法调查,现查明:你单位以赢利为目的,于2017年4月10日从湖北新洋丰肥业股份有限公司购进复合肥料(商标为洋丰,总养份≥48%,登记证号鄂农肥(7009)准字0089号,生产日期/批号2016/05/29)3吨,共60袋,每袋50千克,并在公司经营部销售,该肥料有效成份含量与登记批准不符的肥料,属有效成份含量与登记批准不符肥料,该行为属经营有效成份含量与登记批准不符肥料。当事人行为违反当事人行为违反《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案发时当事人库存32袋,现已销售28袋,销售价75元/袋,违法所得2100元。以上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违法主体;进货记录、涉案肥料检查报告、实物照片、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实当事人违法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违法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假农药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肥料登记和使用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之规定。本局于2017年10月20日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内容不符的”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警告;二、并处罚款计人民币2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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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景农业局(农药)罚决字〔2017〕第3号 景宁县农业局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违法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农药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核准的标签和说明书,农药生产、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标注内容。需要对标签和说明书进行修改的,应当报农业部重新核准”。本局于2017年6月15日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认为自己不清楚该产品擅自修改标签内容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其他陈述申辩。依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农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及《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产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局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82元整;三、并处罚没款人民币688元整。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1370元(壹仟叁佰柒拾圆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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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景农业局(肥料)罚决字〔2017〕第4号 景宁县农业局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违法事实足以认定。当事人违法销售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的行为显然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之规定。本局于2016年10月17日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当事人认为自己不清楚该产品是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肥料产品为由,要求从轻处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出其他陈述申辩。依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同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项“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警告;二、并处罚款人民币400元整。以上罚款共计人民币4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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