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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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杭拱市监大罚处字〔2021〕18号 | 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责令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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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2 | 详情 |
2 | 杭拱市监药罚处字〔2020〕004号 | 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杭州九洲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营的耳背式助听器经检验不合格,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之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行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的;”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采购涉案医疗器械时,已经向生产供货单位索取了相关材料,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并索取涉案批次产品合格证,且上述耳背式助听器的不合格项为等效输入噪声级不符合制造厂产品标准或技术说明的规定,当事人无法通过验收发现。同时,因当事人购进涉案批次的耳背式助听器(型号:ZDB-100,批号:2015-100-004-20000)除抽检以外,剩余两台均已报损销毁,并无其他销售记录。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为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医疗器械,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经营、使用的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医疗器械”之规定,经讨论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免予行政处罚。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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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06 | 详情 |
3 | 杭拱市管大处字〔2018〕011号 | 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研究决定,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拾壹元捌角(人民币51.8元),上缴国库;二、罚款人民币壹佰贰拾元整(人民币120元),上缴国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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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8 | 详情 |
4 | 杭拱市管大处字〔2018〕007号 | 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经研究,责令当事人对涉案的“脑白金胶囊、口服液(胶囊)0.25克*30粒+(口服液)250毫升*3瓶”、“妇炎洁植物本草抑菌洗液”、“云三七三七粉100g正品文山特级云南三七超细粉三七头打粉田七粉”三类产品停止发布虚假广告,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并决定处罚如下:一、罚款人民币陆仟壹佰陆拾元整(人民币6160元),上缴国库。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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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08 | 详情 |
5 | 杭景市管罚处字〔2017〕72号 |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5000+15000×50%-15000×40%-15000×20%=13500元。需要说明的情况一、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在销售博士伦隐形眼镜时作“极具性价比”宣传不违法,理由如下:(一)“极具性价比”,从其语句的基本含义来说没有最具性价比的意思,“极具”通常理解为“非常具有”的意思;(二)一个商品是不是有较高的性价比,不同的消费者有不同的感受。消费者通常需要根据某一件商品具体情况结合自身的情况来判断,所以商家称某一商品“极具性价比”,消费者不可能直接就认为是“极具性价比”;(三)当事人在销售网页中宣传“超值性价比超薄有(又)超值极具性价比”;综合上述宣传语全部内容,其后半句“超薄有(又)超值极具性价比”是对前半句“超值性价比”的进一步说明,也是超薄又超值的进一步说明。二、办案人员认为:当事人在销售“卫康护理液”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理由如下:当事人违法宣传直接指向上海卫康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其表述的具体内容指向是隐形眼镜,而不是指向其销售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的提供者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的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明确指出对产品生产者作虚假的宣传适用本法调整。故办案人员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准确。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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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4-11 | 详情 |
6 | 杭景市监罚处字〔2016〕58号 |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 |
1、责令改正;2、没收违法所得:1785元;3、罚款:185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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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1 | 详情 |
7 | 杭景市监罚处字〔2016〕57号 |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 |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48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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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21 | 详情 |
8 | 杭市监罚处字〔2016〕239号 |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同意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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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07 | 详情 |
9 | 杭景市监罚处字〔2016〕43号 |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 |
1、责令改正;2、给予警告;3、罚款:10000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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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12 | 详情 |
10 | 上城法罚字[2018]第11022423号 | 上城区城管执法局 |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1日在上城区解放路121号经营连锁药店的过程中,超出药店店面门窗,在店前人行道上从事店外促销的经营活动。至当日09时31分案发时,当事人在现场人行道设置了10张桌子、6个雨棚等,并由东阿阿胶厂方人员现场为顾客熬制阿胶,并进行抽奖活动。上述物品占用人行道东西长15米、南北宽2.2米,面积为33平方米。该行为影响了市容环境。当事人的行为已违反了《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的行政处罚。本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市建设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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