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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宏兴建设

    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

    存续
    • 地址:桐庐县横村镇
    • 简介:-
    • 行政处罚 10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10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萧公(新街)行罚决字[2021]09738号 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09月16日9时,新街派出所民警在萧山区红山农场中吉网络跨境电商园工地检查流口登记时,发现该工地工程承包商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招用的员工石某、李某、刁某等三人于2021年9月10日到工地参加小工工作,但至9月16日检查时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将相关信息报送公安机关,也未告知其主动到公安机关居住登记。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未按时报送或者告知相关信息。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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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9-20 详情
    2 萧公(新街)行罚决字[2021]07310号 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街派出所

    主要违法事实: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从业人员郭某、宋某两人,自2021年6月28日开始居住在萧山区新街街道红山农场浙江吉网络跨境电商建设工地宿舍,但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一直未向公安机关报送上述人员的暂住信息,亦未向上述人员告知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于2021年7月23日被新街派出所民警查获。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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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7-29 详情
    3 桐庐综执〔2021〕罚决字第02-0072号 浙江省桐庐县城市管理局

    经查明,2021年05月18日,当事人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桐庐县城富春路259号旁的弄堂里进行老旧小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的过程中,未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车身和轮胎进行清洗,导致车辆带泥行驶,污染了桐庐县城富春路259号前的一段城市道路。当日09时05分被我局执法队员发现,经现场测量,被污染的城市道路面积为60平方米(长25米,宽2.4米)。当事人的行为影响城市市容,损害了城市道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已构成损害城市道路的行为。故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杭州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浙里办、支付宝、丰收互联等APP的公共支付功能办理缴款,或者携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至桐庐农商银行各网点办理缴款。未通过以上方式直接至桐庐农商银行办理缴款的,需向本机关提供缴款凭证(账户名:桐庐县城市管理局,帐号:201000003634226000015)。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不及时缴纳罚款产生的加处罚款最高额不超过本金。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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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06-04 详情
    4 杭富公(银)行罚决字[2020]03694号 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银湖派出所

    主要违法事实:2020年7月30日至10月27日期间,在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东坞山村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时报送流动人口杨某的相关信息,被查获。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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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28 详情
    5 桐公(南)行罚决字[2020]02185号 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

    主要违法事实:2020年10月10日10时35分,城南派出所民警对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建有网站,但未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和保密制度等相关安全保护制度。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警告并处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当场训诫。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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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10-13 详情
    6 临综执罚字〔2020〕第8505012005280033号 区城市管理局

    经查明,当事人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05月13日16时13分,在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杭州可靠卫生护理用品智能工厂建设项目项目部设置了一组四色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其中红色有害垃圾收集容器因疫情需要移至工地口,绿色易腐垃圾收集容器内投放了使用过的塑料餐盒、饮料盒,蓝色可回收物收集容器内投放了使用过的餐盒、塑料袋、饮料包装盒、废纸,当事人作为该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监管责任人,该行为属于未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违反了《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杭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表》,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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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5-28 详情
    7 滨综执罚字〔2020〕第0803012003270021号 杭州市滨江区城市管理局(杭州市滨江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0年03月16日09时30分,我局长河中队队员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在滨江区长河街道平乐街省食品药品检验大楼项目工地未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当场予以查处并拍照取证。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行为,《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二)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进行指导、劝告;”的规定,已构成未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违法行为。根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并依据《杭州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表》的规定和《杭州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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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3-27 详情
    8 临综执罚字〔2020〕第8505022003230036号 区城市管理局

    2020年03月03日12时19分,当事人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因未对进出位于临安区锦北街道花桥路2号可靠护理股份有限公司厂房工地的车辆冲洗干净,导致带泥运行造成临安区锦北街道花桥路2号可靠护理股份有限公司门口车行道路面污染,路面污染面积为12.6平方米(长度7米,宽度1.8米),当事人是该工地的承建方,有责任对所属车辆进行冲洗且保持城市道路清洁,但当事人并未履职到位。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损害城市道路,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仟陆佰贰拾元整(¥262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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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3-23 详情
    9 桐公(北)行罚决字[2019]51885号 桐庐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主要违法事实:2019年08月12日16时30分许,城北派出所民警在对桐庐县桐君街道浮桥埠村宏兴建设工地进行检查时,发现宏兴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申某未进行暂住登记,该公司未按时报送或告知申某相关信息,被民警查获。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浙江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浙江宏兴建设有限公司责令改正,并处罚款一百元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桐庐农商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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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8-15 详情
    10 杭税一稽罚[2019]159 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税务局

    违法事实:你单位取得上海蓉端实业有限公司2017年8月开具的普通发票6份,货物名称主要铝合金等,涉及金额4857233元,税额145717元的疑点线索:在对你单位初步提供的记账凭证、送货单、资金支付凭证、购销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投标文件等证明业务真实性的资料审核后,证实你单位的合同、发票、资金支付等要素一致。但在后期审核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办的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出上海蓉端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01月05日,且未显示上海蓉端实业有限公司有变更记录,而根据你单位提供的上海蓉端实业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却是在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提供的送货单日期也是2016年度发生的,时间上不符合逻辑。经过询问后,你单位相关购销合同和送货单是后期对方单位补签并寄送过来的。并且你单位提供的国税网站核对发票真实情况的资料,也是后期发票比对的材料并不能证明发票是在入账时间段内比对验证的。综上,你单位取得用于工程项目的材料是在2016年9月份购买的并在该段时间实际使用,而上海蓉端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01月05日以及材料发票开具日期是2017年8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具体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关于收入确认的规定,销售单位销售材料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而上海蓉端实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明显与收入确认、发票应当开具时间不符。继而你单位存在未能提供第一时间发票真伪查验记录、事后补签合同和送货单的事实,我们初步认定你单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取得发票的事实。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处罚决定:对你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取得发票的行为,处以50500.00元的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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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5-31 详情

    严重违法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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