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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经建设

    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存续
    • 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大洋街道临海总部经济商务区9幢19-21楼
    • 简介:-
    • 行政处罚 10
    • 严重违法 0
    • 股权出质 0
    • 土地抵押 0

    行政处罚10

    序号 决定文书号 处罚单位 处罚结果/内容 处罚日期 操作
    1 台路综执罚决字〔2020〕第01078号 路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台州市路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路综执罚决字〔2020〕第01078号被处罚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荣组织机构代码:91330000147950465D住所: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根据群众举报,本机关于2020年6月3日开始对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嫌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运输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2020年6月5日调查终结。现已查明,被处罚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路桥区一二级污水管网扩面延伸工程峰江片区(白剑线、花木路、环镇路、路泽太、保全路)的施工方,被处罚人于2020年6月2日和6月3日,将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兴峰路峰江小学西侧50米处路桥区一二级污水管网扩面延伸工程峰江片区施工场地的建筑垃圾(弃土)交给许国林等个人运输,由许国林等个人驾驶浙JW00Z3等轻型自卸货车将上述建筑垃圾运输至峰江街道保全村后黄109号南侧农田倾倒,至案发时已运输上述建筑垃圾约95立方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建筑工程中标通知书》,证实了被处罚人为路桥区一二级污水管网扩面延伸工程峰江片区(白剑线、花木路、环镇路、路泽太、保全路)的施工方。2.路桥区一二级污水管网扩面延伸工程峰江片区施工场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时路桥区一二级污水管网扩面延伸工程峰江片区施工场地施工及产生建筑垃圾情况。3.峰江街道保全村后黄109号南侧农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案发时上述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及现场处置情况。4.受委托人陈帅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处罚人于2020年6月2日,将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部分建筑垃圾交给许国林等个人运输。5.许国林的询问笔录,证实了被处罚人于2020年6月2日将上述建筑垃圾交给其个人运输,由其驾驶浙JW00Z3轻型自卸货车等将建筑垃圾运输至峰江街道保全村后黄109号南侧农田倾倒。用于证明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被处罚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本机关于2020年7月10日依法向被处罚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处罚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运输。现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处罚人应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台州银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路桥农村合作银行路桥各网点,户名:路桥区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台州市路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天谷电子印章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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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07-17 详情
    2 临综执罚决字〔2019〕第01541号 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综执罚决字〔2019〕第01541号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7950465D(1/12)住所: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冯金荣案由: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案2019年9月10日,本局大洋中队接到12345市民热线举报,投诉当事人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与河阳路交叉口西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因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夜间进行产生环境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为了进一步查清当事人违法事实,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查明以下事实: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底承建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与河阳路交叉口西侧悦景台公寓项目,于2019年6月开始开展施工事宜。2019年9月10日晚之前,当事人未经审批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与河阳路交叉口西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进行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被12345市民热线投诉举报。2019年9月11日,本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当事人正在夜间施工,且未采取相应环境噪声防护措施。2019年9月14日晚,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当事人所属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进行环境噪声检测。2019年9月16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对其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临综执改字[2019]第0003911号。当事人签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期整改。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各2份,证明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与河阳路交叉口西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且在2019年9月17日12时前自行改正等事实。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于2019年9月16日,向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编号为临综执改字[2019]第0003911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9年9月17日12时前及时停止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与河阳路西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夜间施工行为,并消除环境噪声污染影响。3、调查笔录1份,证明夜间施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当事人是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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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11-07 详情
    3 临综执罚决字〔2019〕第01249号 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综执罚决字〔2019〕第01249号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7950465D法定代表人:冯金荣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案由: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上进行装卸混凝土有损道路案2019年7月25日下午,本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府园南路府城临海公馆项目施工现场装卸混凝土有损道路的行为。因其行为涉嫌违反了《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25日下午,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府园南路府城临海公馆项目施工现场装卸混凝土,装卸过程中有混凝土掉落,污损路面约6平方米,本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临综执改字[2019]第0003609号,责令当事人停止装卸混凝土并清理路面。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现场检查(勘查)笔录1份、图片证据1份,证明当事人在道路上进行装卸混凝土有损道路行为的时间、地点等事实。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于2019年7月25日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临综执改字[2019]第0003609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9年7月25日17时前停止装卸混凝土并清理路面。3、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此次在道路上装卸混凝土有损道路行为的当事人是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在道路上进行装卸混凝土有损道路行为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019年9月1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综执罚先告字[2019]第01243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认为,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府园南路府城临海公馆项目施工现场装卸混凝土有损道路的行为违反《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为此,根据《浙江省城市道路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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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9-27 详情
    4 临综执罚决字〔2019〕第01171号 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综执罚决字〔2019〕第01171号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7950465D(1/12)法定代表人:冯金荣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案由: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案2019年7月22日,本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和河阳路交叉口西北角施工建设悦景台公寓房地产项目,在该项目工地外围擅自搭建施工围墙,占用城市道路。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临综执改字[2019]第3392号,责令其改正。因该行为涉嫌违反了《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本局现查明以下事实:2019年7月22日,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和河阳路交叉口西北角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外围擅自搭建施工围墙,占用城市道路,占道长220米,宽0.4米,面积88平方米。执法人员对其下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临综执改字[2019]第3392号,责令其停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办理相应审批手续。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各1份,证明本局执法人员于2019年7月22日发现该违法事实,证明当事人占用城市道路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于2019年7月22日向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编号为临综执改字[2019]第3392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为,办理相应审批手续。3、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时间、地点等事实以及其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要求整改的事实。2019年8月2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综执罚先告字[2019]第01240号),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自愿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局认为,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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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9-19 详情
    5 临综执罚决字〔2019〕第01146号 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综执罚决字〔2019〕第01146号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7950465D(1/12)住所: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冯金荣案由: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保持工地出入口道路整洁案2019年7月15日,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未保持工地出入口道路整洁。本局于7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临综执改字[2019]第003440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当事人逾期未改。因其涉嫌违反《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未保持工地出入口道路整洁,为了进一步查清当事人违法事实,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于2019年7月20日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查明以下事实: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底承建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在未保持工地出入口道路整洁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对该处项目工地开始开展施工事宜。2019年7月15日下午,本局执法人员对其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临综执改字[2019]第0003440号。当事人签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逾期未改。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各2份,证明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保持出入口道路整洁,且未在2019年7月17日12时前自行改正等事实。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于2019年7月15日,向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编号为临综执改字[2019]第0003440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7月17日12时前及时对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出入口道路进行清洗,并保持出入口道路整洁。3、调查笔录1份,证明未保持工地出入口道路整洁的行为当事人是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未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保持出入口道路整洁,且未在2019年7月17日12时前自行改正等事实。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当,本局认为,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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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9-09 详情
    6 临综执罚决字〔2019〕第 号 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综执罚决字〔2019〕第01116号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综执罚决字〔2019〕第号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7950465D(1/12)住所: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冯金荣案由: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及未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案2019年7月1日,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及未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本局于7月1日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临综执改字[2019]第003439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当事人逾期未改。因其涉嫌违反《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及未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为了进一步查清当事人违法事实,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于2019年7月9日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查明以下事实: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底承建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在未对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且未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对该处项目工地开始开展施工事宜。2019年7月1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对其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临综执改字[2019]第0003439号。当事人签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逾期未改。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各2份,证明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及未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且未在2019年7月8日12时前自行改正等事实。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于2019年7月1日,向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编号为临综执改字[2019]第0003439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7月8日12时前及时对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并及时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3、调查笔录1份,证明未在工地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且未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的行为当事人是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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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9-09 详情
    7 临综执罚决字〔2019〕第01141号 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临海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临综执罚决字〔2019〕第01141号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7950465D(1/12)住所: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冯金荣案由: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保持工地出入口道路整洁案2019年8月4日,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未保持工地出入口道路整洁。本局于8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编号为临综执改字[2019]第003585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但当事人逾期未改。因其涉嫌违反《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未保持工地出入口道路整洁,为了进一步查清当事人违法事实,经本局分管领导批准,于2019年8月6日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查明以下事实: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底承建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在未保持工地出入口道路整洁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对该处项目工地开始开展施工事宜。2019年8月4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对其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临综执改字[2019]第0003585号。当事人签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逾期未改。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各2份,证明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保持出入口道路整洁,且未在2019年8月5日12时前自行改正等事实。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于2019年8月4日,向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编号为临综执改字[2019]第0003585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19年8月5日12时前及时对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出入口道路进行清洗,并保持出入口道路整洁。3、调查笔录1份,证明未保持工地出入口道路整洁的行为当事人是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当事人未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保持出入口道路整洁,且未在2019年8月5日12时前自行改正等事实。综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当,本局认为,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在临海市大洋街道大洋东路北侧悦景台公寓项目工地保持出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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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9-09 详情
    8 台黄综执罚决字〔2019〕第00798号 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台州市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台黄综执罚决字〔2019〕第00798号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冯金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7950465D联系电话:13566866776住所地/经营场所: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8号2019年5月20日9时15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巡查至黄岩区北城街道萃华街时,发现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萃华街市政工程正在施工,出入口没有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导致车辆带泥出工地时污染路面。执法人员现场责令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5月23日17时前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2019年6月11日8时35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到黄岩区北城街道萃华街查看时,发现该工地仍未配备高压冲洗设备。本机关已于2019年5月20日责令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限期改正。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经查明,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具体证据如下: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证据、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本案调查终结后,本机关于2019年6月12日依法向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送达了《台州市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台黄综执罚先告字〔2019〕第00785号),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现依据《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对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本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至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台州市黄岩区财政局,账号:19915101040096976041001)。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台州市黄岩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附:《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实行封闭施工,依照有关规定设置施工围墙或者硬质密闭围挡;(二)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保持出入口道路的整洁、完好;(三)配置车辆高压冲洗设备,并保持有效使用;(四)不得私自安装排放泥浆、污水的管道等设施;(五)如实记录渣土运输情况,运营台账齐全。施工单位违反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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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06-28 详情
    9 余城法罚字[2018]第11038232号 余杭区城管执法局

    案件名称: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案被处罚人名称: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违法事实:2018年8月9日中午,当事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余杭区塘栖镇西小河路圣堂漾地块1#至4#商业、连廊及地下室工程项目南侧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当日11时20分,被执法人员查获。经勘查,现场工作人员使用水泵,通过直径10厘米的软管,先将工地内的污水排放至该项目工地的南侧,然后主观有意的不采取有效防护措施让污水流排至工地南侧的翠籽河内。经测量,排放的污水污染河道长7.2米,宽3.5米,面积约为25.2平方米。当事人行为违反《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本案事实证据有取证照片3张,视频1个,整改照片2张,《现场笔录》1份,《现场勘查图》1份,《询问笔录》1份等证据证实。行政处罚种类及金额: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行政处罚依据:《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四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行政处罚的履行期限:十五日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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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09-11 详情
    10 (宁)安监管罚(2018)004号 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根据执法检查,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18年02月02日对你(单位)涉嫌你(单位)2018年1月23日,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未提供电工刘瑞华特种作业上岗证;2.刘瑞华未参加三级教育培训并记录;3.未有效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告之从业人员。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你(单位)你(单位)2018年1月23日,宁海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未提供电工刘瑞华特种作业上岗证;2.刘瑞华未参加三级教育培训并记录;3.未有效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告之从业人员。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证据如下:  1、2018年1月23日现场检查记录1份  2、2018年1月23日(宁)安监管责改[2018]6号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1份  3、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珠询问笔录1份共2页  4、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刘瑞华询问笔录1份共2页  5、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本机关于2018年02月07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依法提出了陈述、申辩的要求。  对违法事实认定后实施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该公司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存在从轻情节适用《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法从轻处罚:(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的规定。   1、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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