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决定文书号 | 处罚单位 | 处罚结果/内容 | 处罚日期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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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温龙综执罚决字〔2022〕第11-0006号 |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2021年12月3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经执法巡查发现当事人在温州龙湾区龙水路与南洋大道交叉口实施了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2年01月06日立案调查。经查明,2021年12月31日,当事人温州豪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温州龙湾区龙水路与南洋大道交叉口使用牌照浙CJ0520重型罐式货车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浙南科技城王尖路道路工程(机场大道-瓯海大道)的建筑垃圾,共计39立方米(湿方)。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和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主体资格情况;2、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车辆情况;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违法照片》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车辆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垃圾的事实。2022年03月04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温龙综执罚告字〔2022〕第11-000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温州豪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温州龙湾区龙水路与南洋大道交叉口使用牌照浙CJ0520重型罐式货车未经核准擅自处置浙南科技城王尖路道路工程(机场大道-瓯海大道)的建筑垃圾,共计39立方米(湿方)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已于2021年12月31日停止运输。当事人违法处置方量为39立方米(湿方),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参照《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附件(序号:54,违法种类: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万陆仟伍佰元整(16500元)。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龙湾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到农业银行温州状元支行(户名:龙湾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2****1040013337)、浙江政务服务网(缴款地址:http://pay.zjzwfw.gov.cn,缴款单号:330000019CS20220105*********000035)或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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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3 | 详情 |
2 | 温永综执罚决字〔2021〕第09-0106号 | 浙江省永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之规定。依据《温州市综合执法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运输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内罚款5000元,每增加1立方米增加罚款1000元”的规定。鉴于温综法发[2018]142号文件关于印发《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行使标准中所有涉及建筑垃圾方量的事项,均指干方方量,建筑泥浆统一按3:1的比例换算成干方,浙CJ3137重型罐式货车装载35.7立方米泥浆(湿方),现换算成干方为11.9立方米。对温州豪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在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泥浆)35.7立方米(折合干方为11.9立方米)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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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30 | 详情 |
3 | 温龙综执罚决字〔2021〕第11-0574号 |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2021年10月31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经执法巡查发现当事人实施了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调查。现查明,2021年10月31日,当事人在南洋大道挨着浙南科技城瑶溪北单元(11-E-18)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工地外小路上安排浙CJ0520重型罐式货车未经核准擅自清运浙南科技城瑶溪北单元(11-E-18)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工地装载的建筑垃圾,装载方量15立方米(湿方)。具体有以下证据为凭:1、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3、驾驶员身份证和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驾驶员身份和违法车辆情况;4、《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违法照片》各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事实。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5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温龙综执罚告字〔2021〕第11-0574号),当事人超过三日未提起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南洋大道挨着浙南科技城瑶溪北单元(11-E-18)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工地外小路上安排浙CJ0520重型罐式货车未经核准擅自清运浙南科技城瑶溪北单元(11-E-18)地块城中村改造工程工地装载的建筑垃圾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鉴于当事人已于2021年10月31日停止运输,当事人自2019年以来被我局以该案由行政处罚过2次。现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和附件(序号34,违法种类: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上述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龙湾区政府非税收入缴款单到农业银行温州状元支行(户名:龙湾区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225301040013337)、浙江政务服务网(缴款地址:http://pay.zjzwfw.gov.cn,缴款单号:330000019CS20211104330303002611)或通过扫描本决定书所附二维码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或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起诉,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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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29 | 详情 |
4 | 温龙综执罚决字〔2021〕第11-0488号 |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2021年09月02日,本机关执法人员经执法巡查发现当事人在温州大道与上江路交叉口实施了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09月03日立案调查。经查明,2021年9月2日,当事人使用牌照浙CJ3137重型罐式货车在温州大道与上江路交叉口未经核准擅自处置中国眼谷科创园A区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泥浆),共计39立方米(湿方)。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1、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情况;3、车辆行驶证与驾驶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违法车辆及驾驶员情况;4、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现场违法照片》各1份,证明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事实。2021年09月03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温龙综执罚告字〔2021〕第11-04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自收到温龙综执罚告字〔2021〕第11-048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法定期限内未提起陈述、申辩。本机关认为,2021年9月2日,当事人使用牌照浙CJ3137重型罐式货车在温州大道与上江路交叉口未经核准擅自处置中国眼谷科创园A区建设项目的建筑垃圾(泥浆),共计39立方米(湿方)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自2019年以来被我局以该案由行政处罚过1次。当事人已于9月2日停止运输。现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和《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和附件(序号34,违法种类: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万肆仟叁佰元整(14300)。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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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1-01 | 详情 |
5 | 温永综执罚决字〔2021〕第02-0086号 | 浙江省永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处罚依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认为,温州豪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泥浆)的违法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之规定,已构成违法处置建筑垃圾(泥浆)的行为。已查明,当事人温州豪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浙CJ0106车上装载建筑垃圾泥浆43.5立方米(湿方)。依据《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第十二条关于“行使标准中所有涉及建筑垃圾方量的事项,均指干方方量,建筑泥浆统一按3:1的比例换算成干方。”的规定。当事人处置的建筑垃圾(泥浆)35.7湿方换算成干方为15立方。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关于“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之规定。参照《温州市综合执法常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第34号关于“运输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5立方米以内罚款5000元,每增加1立方米增加罚款1000元”的规定。经计算,对当事人应当处以的罚款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处罚建议:综上所述,建议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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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0-26 | 详情 |
6 | 温永综执〔2021〕罚决字第10-0105号 | 浙江省永嘉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
1.警告;2.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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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1 | 详情 |
7 | 温州综执〔2021〕罚决字第22-0017号 | 浙江省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
2021年6月28日至7月1日期间,你单位使用自有重型罐式货车,从温州市半岛起步区C-02c地块工程工地运载建筑泥浆,倾倒在温州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灵昆街道王相村民胜河内,共运载、倾倒泥浆9车次,每车次装载泥浆45立方米,共计倾倒泥浆405立方米。该建筑垃圾处置行为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本机关于2021年7月1日向你单位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你单位于7日内清理随意倾倒的建筑泥浆。经复查,河道内倾倒的泥浆已基本清理,未发现泥浆堆积的情况,但河水仍浑浊。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警告;(二)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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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6 | 详情 |
8 | 温路政罚〔2021〕04249 | 温州市交通运输局 |
2021年5月19日19时22分,驾驶员朱少孝驾驶浙CJ0106自卸货车装运泥浆,从瓯江口工地至瓯江口后场途径G228国道南口大桥瓯江口大道地段遇执法人员检查。经检测车货总质量为63.63吨,该车限定标准为车货总质量31.00吨,因该车超过限定标准32.63吨被查获。驾驶员朱少孝系温州豪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朱少孝该次超限运输行为受温州豪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温州豪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其行为违法超限运输。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壹万壹仟叁佰伍拾伍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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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25 | 详情 |
9 | 温鹿综执〔2020〕罚决字第28-0047号 |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
主要违法事实:2020年11月3日,温州豪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浙CJ3136重型罐式货车将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林村村城中村改造安置房工程(林村改造B地块)工地的建筑垃圾(类型为泥浆)未经核准擅自外运处置,处置方量为33立方米(湿方)。该行为已违反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性质为: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泥浆)。行政处罚种类:1.警告;2.罚款。行政处罚依据: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时参照《温州市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及其附件中有关“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自由裁量权行使标准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决定:1.警告;2.罚款人民币玖仟玖佰元整。行政处罚履行方式:缴纳至建设银行鹿城支行。行政处罚履行期限:15日。作出行政处罚机关名称: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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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2-22 | 详情 |
10 | 温路政罚〔2020〕02115 | 温州市交通运输局 |
2020年11月18日23时24分,温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金海凌、陈亮在104国道K1910+500m巡查时,发现车号为浙CJ0106自卸货车有违法嫌疑,于是引导该车到就近330国道温州鹿城超限运输检测站进行检查。经检查相关证件,检测车货总重77.45吨,并对该车驾驶员朱少孝制作现场笔录后发现:2020年11月18日晚上,当事驾驶员朱少孝驾驶浙CJ0106自卸货车从瓯海运泥浆途经104国道鹿城段到永嘉桥头,该车为温州豪川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所属,车货总重77.45吨,车轴4轴,现场无法出示该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根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该车超限46.45吨。当事人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浙江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其行为违法超限运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决定给予你单位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万捌仟贰佰陆拾伍元整。 收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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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20 | 详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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